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508號、第17526號、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旭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⒈、⒉及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順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宋月梅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宋月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范氏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 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月梅、證人楊時謙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參佐。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江彬於警詢之證述、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相關查獲照片5張可資參佐。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氏美、證人黃陳玉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相關 查獲照片8張為證。
㈣附表編號⒋部分,另有證人范氏鸞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相關查獲照片9張等可佐。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⒈、⒉及⒋,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范氏美及黃陳 玉灣之證述,而認被告已竊得皮包內之零錢(金額不明), 惟被告已否認竊盜得手,且證人即告訴人范氏美對於遭竊多 少零錢,於警詢先指訴,約一百餘元等情,於偵查中又改稱 約數十元等情,證人范氏美對皮包內實際有多少零錢既無法 確認,顯見其指證,亦不排除有誤記之可能。況且,被告於 案發後,隨即遭證人范氏美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而員警 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零錢,是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范氏美 前後不一之證述,難以證明被告已竊盜得手,依罪疑為輕, 應論以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范氏美 財物,而未達得手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仍未能知 所警惕,不思以正途取財,又一再行竊,兼衡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行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迄今均 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 住宅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竊得之現金3萬7千元、附表編號⒉所竊 得之現金2萬5百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竊得之物 品,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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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暨犯罪所得│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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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7年7月│臺南市北區│宋月梅│見該住處大門未鎖,│郭順旭犯侵入住│
│ │5日 │北園街87巷│ │即擅自進入,並竊取│宅竊盜罪,累犯│
│ │10時30分│129弄12號 │ │宋月梅放置在客廳之│,處有期徒刑拾│
│ │許 │ │ │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月。未扣案之犯│
│ │ │ │ │臺幣3萬7千元及證件│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等物),得手後,將 │萬柒仟元,沒收│
│ │ │ │ │現金取走花用完畢,│,如全部或一部│
│ │ │ │ │皮包暨證件則丟棄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臺南市北區公園國小│執行沒收,追徵│
│ │ │ │ │北忠街側門對面草叢│其價額。 │
│ │ │ │ │內。嗣宋月梅發現有│ │
│ │ │ │ │異而報警處理,皮包│ │
│ │ │ │ │等物則經路人楊時謙│ │
│ │ │ │ │發現送至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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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7年8月│臺南市中西│黃江彬│見該住處大門未鎖,│郭順旭犯侵入住│
│ │20日 │區民生路一│ │隨即入內,徒手竊取│宅竊盜罪,累犯│
│ │9時33分 │段181巷27 │ │黃江彬所有而放置在│,處有期徒刑玖│
│ │許 │號 │ │房間床邊之現金2萬 │月。未扣案之犯│
│ │ │ │ │2500元,得手後逃逸│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嗣經黃江彬發覺遭│萬零伍佰元,沒│
│ │ │ │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並在郭順旭身上扣得│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花用剩餘之款項2000│宜執行沒收,追│
│ │ │ │ │元。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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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7年9月│臺南市安南│范氏美│郭順旭至左開住處,│郭順旭犯竊盜未│
│ │2日 │區安中路一│ │先藉故問路,再表示│遂罪,累犯,處│
│ │11時許 │段189巷70 │ │口渴,屋主黃陳玉灣│有期徒刑肆月,│
│ │ │弄21號 │ │乃返回屋內廚房倒水│如易科罰金,以│
│ │ │ │ │給郭順旭喝,待郭順│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旭喝完後黃陳玉灣再│算壹日。 │
│ │ │ │ │將杯子放回廚房,郭│ │
│ │ │ │ │順旭即乘隙將黃陳玉│ │
│ │ │ │ │灣媳婦范氏美所有而│ │
│ │ │ │ │放置在車號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
│ │ │ │ │下方置物格內之錢包│ │
│ │ │ │ │1個拿出,正當要竊 │ │
│ │ │ │ │取皮包內現金之際,│ │
│ │ │ │ │因見黃陳玉灣返回,│ │
│ │ │ │ │郭順旭乃將錢包丟置│ │
│ │ │ │ │於鞋櫃上,逃離現場│ │
│ │ │ │ │,因而未能得手。嗣│ │
│ │ │ │ │黃陳玉灣見零錢包無│ │
│ │ │ │ │故出現在鞋櫃上,發│ │
│ │ │ │ │覺有異,而要孫子上│ │
│ │ │ │ │樓詢問范氏美,范氏│ │
│ │ │ │ │美知悉後,即騎車外│ │
│ │ │ │ │出將郭順旭攔下並報│ │
│ │ │ │ │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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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7年9月│臺南市南區│李惠倫│見該住處大門未鎖,│郭順旭犯侵入住│
│ │21日 │金華路一段│ │隨即侵入,徒手竊取│宅竊盜罪,累犯│
│ │9時45分 │484巷99弄 │ │范氏鸞之夫李惠倫所│,處有期徒刑柒│
│ │許 │98號 │ │有而放置在客廳桌上│月。 │
│ │ │ │ │之手錶1支,得手後 │ │
│ │ │ │ │,正當離開之際,適│ │
│ │ │ │ │范氏鸞自外返家發現│ │
│ │ │ │ │,且手上持有其丈夫│ │
│ │ │ │ │之手錶,乃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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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