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29號
TNDM,107,侵訴,2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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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8時許,與友人丙○○、蔡森和 (已歿)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在丁○○址設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內飲酒,期間丁○○與甲一起騎乘甲之機車 欲前往丁○○姐姐處拿錢。因丁○○騎車不穩摔倒在地,甲 ○因而受有皮肉傷,二人遂返回丁○○住處屋外。詎丁○○ 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甲因傷 身體疼痛,假藉欲幫甲按摩,要求甲進入前開住處房間後 ,並口氣強硬、手握拳頭作勢打人欲強令甲自行脫去自身 外衣。甲察覺不妥,即呼喊屋外之蔡森和入內,蔡森和進 入房間內,出聲制止丁○○,惟丁○○無視蔡森和之阻止, 仍強行要求甲脫衣。甲僅得無奈脫去上衣並趴在床上,丁 ○○隨即強行將甲內外褲脫下,坐在甲腰部,再令甲翻 身平躺,再以優勢體力強行以身體壓在甲身上,手指並試 圖進入甲生殖器內,惟因甲夾緊雙腿,丁○○未得逞。然 丁○○接續以陰莖摩擦甲下體,時間長達5分鐘。嗣後甲 因尿急而將丁○○推開,掙脫後並跑至前開住處外之草地上 小便,丁○○見狀亦跑出屋外將甲推倒在草地上,接續以 優勢體力壓制甲身體,並再以陰莖摩擦甲下體,復出聲要 求甲與之發生性行為,惟遭甲拒絕及以手掐住丁○○脖子 ,丁○○始鬆手。甲趁隙跑至屋外緊抱蔡森和求救,始未 讓丁○○強制性交得逞,嗣甲見丁○○入屋穿衣,遂騎機 車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 規定,自不得揭露甲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㈡、又證人蔡森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業已在106年5月3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參酌證人蔡森和與 被告係友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該警詢筆錄係出於蔡森和自由意識下為陳述,並親閱確認內 容無訛後簽名(見警卷第8頁反面),復為公務員依照法定 職權製作,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除甲之警詢筆錄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她當 時說肩膀會酸痛,我就在我的房間幫她搥一搥,她是自願進 去我房間的,我沒有強迫她。我只有幫她搥肩膀,她沒有脫 衣服。她也沒有說要去上廁所,我當時我幫她按摩,她說好 了,她就自行走出去,我家旁邊是有廁所,她沒有告訴我說 她要出去上廁所,她走出去在外面站著,我們當時在我家的 外面吃東西。而且我在外面喝酒的時候,就已經把衣服脫掉 剩一件內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丙○○、蔡森和四人為友人,於105 年11月5日那天中午,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丙○○三人先 在丙○○住處飲酒,嗣後甲騎機車離開辦事,同日下午5時 許,甲又因丙○○通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飲酒,甲到達時,被告、丙○○及蔡 森和均已在該處喝酒。期間被告邀約甲一同騎機車前往找 被告姐姐拿錢,之後被告因駕車不穩而在被告住處附近道路 上,與甲一同摔倒,甲呼救後,丙○○聽聞就前往搭救並 把機車牽到被告家前庭,被告與甲二人亦返回被告住處,甲 ○並受有多處皮肉外傷、身體疼痛等情,業據證人甲在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在警詢中供述相同(見偵一卷第5至6、18頁、偵二卷第 4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83頁),是甲因和被告共乘機 車跌倒而身體不適。
㈡、又證人甲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受傷了很累,



被告要求要幫我按摩(放筋路),我只好進被告住處房間並 躺在床上。他又要求我脫衣服,但我認為按摩不需要脫衣服 ,然而他口氣很強硬,手握拳頭作勢打人,我為自保,就大 聲呼喊蔡森和入內,蔡森和進來後,坐在床前面,就跟被告 說你聽我哪裡痠就放哪裡就好,不用脫衣服,但被告誰的話 都不聽,仍強要求我脫去上衣,我只好聽令脫去上外衣後, 就翻身趴在被告房間單人床上,並和被告說明痠痛位置,被 告有坐到我的腰上面,按照我指的部位稍微比劃後,再叫我 翻身平躺在床上。這時候被告突然強行將我的內外褲脫掉, 此時我身上僅餘一件內衣,被告再很快速就把他自己的內外 褲脫掉,就趴在我的身體上,壓住我的胸部,下半身就壓在 我的下半部,他就用他的生殖器壓住我的下體,再以他的中 指試圖要伸入我的性器官。但因為當時我很緊張,腳用力夾 住,所以他無法掰開,順利以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被告就 以他的性器官慢慢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大概有5分鐘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證人甲前後 就案發時被告假藉按摩名義要求甲進入房間,並且威嚇命甲 ○脫衣,過程中甲自覺有異,即出聲要求屋外之蔡森和入 內,蔡森和進入房間後有制止被告,然被告仍要求甲脫去 上衣,甲只好依照被告要求脫去上衣後趴在床上,被告先 坐在甲腰上按摩,嗣要求甲翻身平躺後,被告脫掉甲內 外褲後以全身壓在甲身上,先試圖以手指進入甲性器官不 成後,再以性器官磨蹭甲性器官等主要案發情節,前後證 述一致。
㈢、證人丙○○在警詢中證稱:「後來丁○○見該女子有受傷, 就偕同該女子到丁○○房間,要幫該女子按摩」等語(見警 卷第9頁);又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摔車後回來大 約30至40分鐘,二人就有進去房間按摩。(問:被害人上次 作證,107年8月22日她說:我就一直喊說阿和進來,阿寶要 強姦我,你進來看他怎麼幫我按摩」你在外面有聽到她說這 句話嗎?還是她只有叫蔡森和進去而已?)她喊阿和,阿和 才進去。(問:我的意思是你有聽到被害人說阿寶要強姦我 」這句嗎?)阿和去房間有聽見,我沒聽見。蔡森和有聽見 。她喊蔡森和進去,我在外面都沒有進去。我有聽到她喊阿 和進去,叫他進去房間。(問:被害人說被告丁○○要強姦 她,這個你有聽到嗎?)我那時候喝醉了,聽不太清楚。( 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被害人在房間裡叫阿和,她是喊多久 ?是喊一句後蔡森和就進去了,還是喊很久他才進去?)喊 幾句後蔡森和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295 頁);而證人蔡森和在被告按摩過程中曾經在場乙事,亦據 被告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證人蔡森和



在警詢中曾證稱:「當日我確實對丁○○說『不可以這樣做 』」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依證人丙○○、蔡森和之證 述,案發時甲確實有呼喊蔡森和進入房間,蔡森和並在房 間內有制止被告之行為,倘被告在房間內與甲按摩過程無 異狀,甲在與被告相互認識情形下,應不會突然呼叫蔡森 和進入房間內察看,蔡森和亦不會出聲制止被告,足徵甲 前揭所證並非無據。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證人蔡 森和是叫甲不要對我這麼做」,但是依蔡森和警詢筆錄, 蔡森和制止之對象明確供稱係被告,且依上開案發過程,甲 ○並未對被告有任何行為,蔡森和應不會莫名出聲制止甲 ,是被告此部分說詞,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尿急,我跟他說我要尿 尿,他聽我這麼講也不願意爬起來,也不願意讓我上廁所, 我就很氣翻身把他弄開,我就很快速的從他家後門衝去廁所 ,他比我更快衝進廁所,不讓我上廁所,我就只好去外面草 地上尿尿,我還沒尿完,他就出來了,他又把我壓制在地上 ,就是把我推倒,雙手壓住我的雙手,他的胸壓著我的胸部 ,又一次以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那時他說如果我讓他 爽,他會給我2000,如果不夠他再跟他姊姊要,我很生氣, 我說你給我起來,現在不是可以用錢讓你爽不爽的問題,我 很累,說要放筋路結果你現在是在對我做什麼,但他也沒起 來,還打我巴掌,我沒辦法,就以手掐住他的脖子,掐到他 咳嗽就放開我,我要穿衣服他也不給我穿,要搶我的衣服, 因為我當時要從房間跑出去廁所時,有把我的上衣、內褲都 帶出去,夾在腋下。後來我就跑到外面喝酒的地方,跑到蔡 森和身邊坐在旁邊椅子上,當時我身上只剩下一件內衣,被 告還不放過我,拉著我的內衣的肩帶,把肩帶拉壞,但我還 是一直把內衣給護住,沒有被他扯下,但左邊的肩帶已經被 他扯到壞掉;我就抱著蔡森和頸部。我還說如果被告不進去 裡面把褲子穿起來,我要永遠抱著蔡森和的頸部不放,被告 就聽丙○○跟蔡森和的話進去穿褲子,我趁被告進去時,趕 快把內外褲跟內衣穿起來,我就跟蔡森和說我要落跑了,不 然被告出來會打我,我就跑去我的機車那邊發動機車就跑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去廁所時身上就是脫到剩下內衣,我就是把他推開 之後,順勢抓著我的衣服就往外衝,因為我很尿急。離開時 我內褲沒有穿;我在草地上把他推開之後,我跑到外面喝酒 的地方抱住蔡森和的脖子,那時候我還有穿內衣,然後他又 衝到外面去,一直扯我的內衣,把我扯到一絲不掛,我就跟 蔡森和說「阿和,你跟他說叫他把衣服穿起來」。我抱住蔡 森和的脖子,我想要穿衣服,他不讓我穿,一直扯我的內衣



,要把我扯到一絲不掛,那時候我的肩帶被他扯壞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前後相符。㈤、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抱住蔡森和的時候,證 人丙○○他就在外面,他沒有在喝酒的地方,但是他是在那 裏又趕快過來看。他一直看,他有親眼看到被告丁○○把我 的內衣扯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而證人丙○ ○在警詢中證稱:「我看見該女子未穿褲子,僅穿著胸罩, 從丁○○房內跑出來,丁○○在後面追,後來該女子的衣物 由蔡森和拿給她後,該女子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從房間 出來,一個先出來,另一個跟在後面出來。是女生先出來, 她的衣服被扯破了,把蔡森和抱著,她快步走出來。被告丁 ○○在後面跟著快步走出來,他走很快。那時候的狀況女生 她的衣服被扯破了,神情有緊張這樣;她出來時披一件衣服 ,披衣服馬上去抱蔡森和。(問:剛剛她說她跑去抱住蔡森 和的時候,被告丁○○去把她的內衣整個扯掉,她說你有看 到,你有看到嗎?)有,我有看到被告丁○○。(問:那個 時候被害人內衣被扯掉後,是不是整身都脫光光了?她說的 是事實嗎?有這回事嗎?)好像是這樣沒錯,後來剩下一件 衣服遮著而已。有這個情形,我確實有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6、297、301、328頁),是證人甲與丙○○所證情 節相符,證人丙○○除見到甲快速走到屋前時,被告亦快 步跟在甲後方,甲神情緊張抱住蔡森和,惟被告仍上前拉 扯甲內衣。且被告在偵訊中亦自行供稱:「她跑出來就跑 到蔡森和的旁邊」、「(問:蔡森和及丙○○是否有看到告 訴人沒有穿褲子跑出房間?)好像有」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47頁),則可信甲所證其係因在屋後草地遭 被告侵害,其才在跑至蔡森和旁邊前求援等情,應屬事實。 查證人丙○○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那時 候你在被告丁○○那邊喝酒的時候,被告丁○○是穿什麼衣 服?他有穿衣服嗎?)有。他有穿著短袖和短褲」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頁);然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丁○○僅穿著一件內褲」、「他出來有穿內褲,打赤膊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與甲進 入住處房間時,衣著完整,然在快步跟隨甲至屋前時,卻 僅著一條內褲,衣衫不整,實與單純對甲按摩不同,益徵甲 ○遭侵害之整個過程可信。㈥、又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以此而言,即難謂此 亦屬傳述自被害人,而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 時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案發後,甲騎乘機車離 去至知義派出所報案,為該所通知員警乙○○陪同甲到現 場察看,到場時甲與被告有在協調和解賠償乙情,業據證 人甲、丙○○在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319、320頁)。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問: 那她是說什麼?她叫被告丁○○賠償她,是要賠她機車壞掉 ?還是她被強姦?)不知道,就性侵要求賠償。(問:為什 麼要賠償?)車子壞掉,然後還有性侵那樣,她有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320頁)。另到場處理之員乙○○亦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到場後,被告與甲有提及按摩脫衣之事,雙方 除機車損壞外,亦有就按摩之事私下商談和解賠償,伊沒有 參與。甲當時有詢問這件事能不能私下和解,或是公訴罪 問題,伊有跟她說她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 頁)。倘如僅係單純按摩,實無需洽談和解,更不會提及刑 事告訴問題,顯見當時甲應已立即表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益徵證人甲之說詞,更可採信。
㈦、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倘行為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 為猥褻之行為,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惟行為人如自始即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 、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則屬強制性交 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依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時候試 圖要以手指伸入甲性器官,並以性器官摩蹭甲下體,於甲 ○掙脫並到屋外草地上時,被告又一次以其生殖器磨蹭甲 的下體,並向甲告稱如果讓其滿足性慾要給甲2000元等情 ,可證案發過程時係基於要對甲性交之意思,且在房間內 強行以言詞、手勢威嚇甲時,已然著手進行計畫。而甲過 程中除拒絕脫衣物外,更以雙腳夾緊抵抗被告行為外,甚至 強力掙脫被告壓制跑至屋外,並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要求, 過程中明確表示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及此, 仍加以身體優勢強行壓制甲全身,自屬對甲之強制性交行 為無訛。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構成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認定, 容有誤會。
㈧、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在偵訊及本院2次審理 時雖然就證人蔡森和進入房間時之時點、甲是否自行脫去 外褲等細節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而,甲在本院審理時離案 發時點已近2年,且依甲之證述,其進入房間到掙脫至屋外 ,過程應在10分鐘之內,甲面對被告之威嚇及侵犯,要強 令甲記住整個過程之細節及先後順序,並在快2年後再次為 相同證述,實有困難。而甲就案發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 且有證人丙○○、蔡森和,甚至是被告自己之供述可以補強 ,要無以些許細節出入來推翻甲全數證詞,是本院認上開 證詞微瑕並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辯護人並再辯稱「證人乙○○到庭證稱 其到場時,蔡森和、丙○○均要求甲不要亂說,沒有這件 事情,且談和解也是針對摩托車損壞、跌倒受傷及按摩部分 ,沒有提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情節;又依蔡森和及丙 ○○之證述,被告當時有穿著內褲,與甲所說被告沒有穿 內褲不同,如此並不可能像甲所述會注意到被告之性器官 及流出精液的情形。又被告倘在房間內對甲強制性交及猥 褻,蔡森和基於保護甲,應不會主動離開房間。又依被告 及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身高、體重,甲體型為壯 碩型,被告較為瘦弱,被告是否足以對甲施以強制力,尚 有疑義」等語。然查: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稱甲並未脫衣,然而其在偵查中即自 行供稱「甲在按摩時有脫去內外褲」、「甲是沒有穿褲子 跑出房間」(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46、47頁),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丙○○之前揭說法相悖。參酌被告 與證人丙○○為友人,並無仇怨,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說詞及抗辯,已 難採信。
㈡、證人乙○○到庭雖證稱其到場時,蔡森和及丙○○有對甲 表示不要亂說(見本院卷第262、267頁),然而,蔡森和及 丙○○與被告均為友人,突見警察到場,見事態非輕微,難 免不會為了被告利益,而有避重就輕以迴避麻煩之心態,此 觀其2人在警詢中就重要案發情節交待不清之過程即可見一 斑,自不能以員警到場時,蔡森和及丙○○之反應認定沒有



此事。反而可以知道,員警到場時,甲確實有表示遭脫衣 或侵害,才會讓證人蔡森和、丙○○口出前詞。另甲與被 告商談和解時內容並非單純針對按摩乙事,而是包括按摩甲 ○及遭受侵犯之事,業如前述,如此更證明甲所述非假。㈢、又甲雖一再證述被告案發時沒有穿內褲,伊有見到被告生 殖器外觀及案發時曾流出精液,而與證人丙○○所證被告跑 出屋外時有穿著內褲不同。甲前揭證詞雖僅有其證述,無 補強而不得做為犯案情節之佐證,惟依證人間之證述內容相 互比對,已可認定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則甲前揭 證述,亦無礙於事實認定。
㈣、再者,依證人甲所證,蔡森和行動不便,其在房間中雖曾 出聲制止,惟被告並不理會蔡森和繼續行動,是蔡森和在當 時對被告而言,實無法產生任何心理上壓力。是以蔡森和可 能因無奈,眼不見為淨而離開房間。而依照證人丙○○在本 院審理時所證蔡森和進入房間約5分鐘就出來(見本院卷第 286頁),恰與甲所證被告開始對其以手指、性器官侵犯之 時間差距不大,整個過程時間不長,如此亦可能係因甲掙 脫後,蔡森和始離開房間。從而,因蔡森和已過世,在無法 得知其離開房間之原因下,自不能猜測蔡森和案發時應該會 保護甲留在房間,來認定甲所證不實。
㈤、另一般性侵害案件,行為人是否足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強 制力,不能夠單憑雙方之身高、體重而判斷,行為人亦有可 能身體精實、力氣甚大,況甲當時僅因被告威嚇作勢即自 行脫去上衣並趴在床上,可知甲心理抗拒壓力能力甚低, 在被告當時酒後又急欲對甲性交下,為遂行目的,實有可 能強行施以全身力氣壓住甲,即無法徒以二人身高、體重 認定被告難以用優勢體力壓制甲。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竟違反甲意願,在案發時先以口氣佐以拳頭手勢脅 迫甲脫衣而著手犯行,嗣後又欲遂行性交,強行脫去甲內 外褲,復以身體壓住甲全身使其難以動彈,而對甲身體施 以現實上控制力,來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甲為性交未遂行為時,先後以 手指碰觸甲生殖器及以被告生殖器磨蹭甲猥褻行為,此均 為其原本欲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 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房間內強令威嚇甲脫衣之行 為,應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階段,業如前述,與嗣後 強制性交行為屬連貫一個過程之部分階段行為,故強迫甲



脫衣即不另論強制罪。起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 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在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 因甲極力反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視甲之性自主權,恣 意對甲違反意願欲對其強制性交,實可非難,且過程中己 對甲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實質上已侵害甲之性自主法益, 使甲精神上受有傷害,行為極可非議。併衡量被告以犯罪 情節、先對甲威嚇再以身體壓制之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更未向甲道歉,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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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