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12號
TNDM,107,交簡上,212,2019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黃進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
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 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原考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17日遭註銷,尚無重新 考領合格、有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進成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犯罪人前,黃進成 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 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完畢,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汽車駕駛行為時,因其機 車駕籍仍屬註銷狀態,尚無重新考領合格、有效之重型機車 駕照資料,而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107年10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21810 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駕車有上開過失,因 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田玟慧、林○翎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警卷第23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造 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其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應 負過失責任程度、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
被 告 黃進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成駕照已註銷,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東區裕平 路行經與裕農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田 玫慧所騎乘附載少年林○翎(田玫慧之女)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田玫慧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少年林○ 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玫慧、少年林○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玫慧、少年林○翎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 (見警卷第11-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22267號函及 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黃進成駕照 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田玫慧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