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黃柏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329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免刑。
事 實
一、黃柏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期間,在嘉義 縣布袋鎮某農田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送貨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鹽水區忠孝路與信義路口,因停 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其 餘證據取得之過程均合法,且與本案有關,是認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駕車,嗣為警查獲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5mg/l,惟辯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 告標準,酒測器為誤差值在0.26mg/l為例,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量範圍為0.00mg/l至2.00mg/l,當測量結果小於0. 25mg/l時,檢定公差為±0.02mg/l,當測量結果大於0.25mg /l小於2.00mg/l時,檢定公差為±5%,測定值既可能有誤 差,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外,另有被 告之酒精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測試器會有誤差云云,然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 :「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 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 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 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 :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 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 :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 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 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 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第14條第1項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 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 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 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查。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 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7條規定:「經檢定、 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應分別附加合格印證」。本案用 以檢測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器,係警政主管機關指定 作為公務檢測之用,以供作取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依據,則 關於檢定、檢查等相關規定自應依循度量衡法。而依上開度 量衡法規定,所謂「器差」或「公差」之因素,均規定在「 檢定」或「檢查」階段時,由此可知,在「檢定」或「檢查 」時需考量,受檢驗之度量衡器所顯示之數值與標準值間所 出現之差距有無在相關規定容許之範圍內,作為判斷是否合 格之標準之一,倘該法定度量衡器通過法定檢驗程序後,已 取得「檢定合格」或「檢查合格」印證,嗣後於個案取締中 使用該檢測器時,所取得之測定值自不應再考量「器差」或 「公差」之因素。又被告答辯中所指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 定,被告答辯中所指之檢定公差係規定於系爭規範第三版, 然系爭規範第四版,已於102年10月31日修正,104年1月1日 實施,新版已修正第三版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然不論修正 內容為何,有關「公差」之數據,已如前述,係於「檢驗」 或「檢查」階段考量,個案中自無予斟酌之餘地。而本案之
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合格證明一紙在卷為憑,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 、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 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本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前揭之規定,被告所犯之 罪,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而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於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12月20日縮期期滿,假釋出獄至今 ,除本件犯行外,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案雖酒後騎駛機車,然被 檢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剛好為0.25mg/l,可見被告並非喝酒 甚多,又無伴隨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犯罪之情狀甚為輕微 ,更未造成任何實害,另被告假釋後已知努力工作,復無任 何犯罪行為發生,本次係為送貨而罹刑章,倘若被判處有期 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需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被告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
⒊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現務農為 生,本次因一時失慮,飲用酒類後騎車外出送貨,且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每0.25mg/l,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被告尚在 假釋期間,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假釋仍 須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被告於假釋期間既均安分守己, 憑己力賺錢謀生,除本案外未再觸犯其他刑章,已澈底根除 先前之惡習,若本院仍量處有期徒刑,則被告將入監執行殘 刑,先前為擺脫惡習,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所為之努力及改變
將被迫中斷,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依據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 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