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51號
TNDM,107,交簡,4451,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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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
第1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駛自用大貨車,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黃榮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昌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工地處中,飲用啤酒,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9 分許,黃榮昌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鄰○○○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林森石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森石及林 森石所搭載之林陳綿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經員警到場處理, 發現黃榮昌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在後壁區長 短樹47之10號,對黃榮昌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登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業於107年1月17日因酒駕遭吊扣,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在卷可佐,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在犯罪事 實欄所述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造成本件車禍之發 生,且車禍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被 告極其漠視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請法院一併審酌並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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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