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35號
TNDM,107,交易,93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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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芄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芄沂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1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育善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育善街與文化路交 岔路口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被害人黃淑惠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惠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 右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惠、告訴人即黃淑惠配偶楊明士 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黃淑惠、楊明士於臺南 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淑惠、楊明士均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61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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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