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06號
TNDM,107,交易,70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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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
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梅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8時10分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南市新營 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向 前方由呂冠諭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詠淇、呂○宸、呂○霖 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詠淇受有頸部 挫傷、雙手、雙手肘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呂○宸受有 頭部損害之傷害、呂○霖受有頭部損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詠淇、呂○宸、呂○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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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