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40號
TNDM,107,交易,240,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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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姈燕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姈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姈燕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92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 文元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元國小)後門斑馬紋行人穿越道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撞及行人穿越道 南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由東向西穿 越文賢三街之行人甲童(98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 甲童因而受有顏面及左耳挫傷、左肩、左側腹部、左膝鈍挫 傷、左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蔡姈燕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診,且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外,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姈燕雖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甲童發生碰 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那天是 她載小孩要回家的路上,是直行,檢察官說她沒有減速慢行 ,她不知道減速慢行的定義是什麼,是甲童突然衝出來,她 煞車就滑出去受傷。在地檢署時檢察官一直問她要不要認罪 ,她其實根本來不及反應,她說是小朋友衝出來撞我,為什 麼她要認罪,檢察官就說她車速太快,可是在當下其實她有 載孩子,也不可能騎很快。她是正常騎在機車道要回家被撞 到,受傷這麼重還被起訴過失傷害。甲童在事故之後,不到 十分鐘的時間可以小跑步回家,她卻傷這麼重,甲童還可以 小跑步回家,任何一個人被撞怎麼可以短時間內還可以小跑 步回家,可見是甲童撞她,不是她撞甲童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甲童發生碰撞,致甲童受 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5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7至8頁)、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18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 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 開時地與甲童發生碰撞,致甲童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51頁)所載: 1.本件肇事地點前方(北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2.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為北向車道之車輛停 止線前方0.5公尺處,且向左前方延伸5公尺。 3.北向車道之車輛停止線前端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之長度 為2.4公尺。
4.至於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之角度為何?可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數據計算如下: ⑴滑行斜線(斜邊)、滑行起點向正前方延伸直線(鄰 邊)及由滑行終點向下方(東側)延伸與鄰邊交叉直 線(對邊),三條線可形成直角3角形。
⑵上開3條線之長度分別為:
①滑行斜線(斜邊)長度為5公尺。
②由滑行終點向下方(東側)延伸與鄰邊交叉直線( 對邊)之長度為1.4公尺。計算方式為:滑行終點 距路面邊線(東側)3.2公尺,滑行起點距路面邊 線(東側)1.8公尺,故滑行終點距其向下方(東 側)延伸與滑行起點向正前方延伸直線之交叉點距 離為1.4公尺(3.2-1.8=1.4)。



③滑行起點向正前方延伸直線(鄰邊)之長度為4.8 公尺。計算方式為:已知斜邊長度為5公尺、對邊 長度為1.4公尺,故可以畢氏定理(a平方+b平方 =c平方)算出鄰邊長度為4.8公尺((1.4平方+b 平方=5平方,b=4.8)
⑶對邊長度為1.4公尺,斜邊長度為5公尺,則兩邊夾角 之角度約為16.2度。計算方式為:sin(x)=對邊/斜 邊=1.4/5=0.28,參閱三角函數值表sin0.28角度 約為16.2度(sin0.2812)。
綜上可知,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甲童發生碰撞後倒地之 位置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僅約1.9公尺(2.4-0.5=1.9) ,且機車倒地後滑行之方向係向左前方約16.2度角向前滑 行5公尺。
(三)本件關於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人供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作直行時,我右 方突然衝出一名學童(指行人甲童),該學童擦撞到我的 機車後,造成我機車失控連人帶車摔出去」(警卷第1頁 反面)。
2.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於警詢中供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 點作直行時,我看到學童(指行人甲童)時,他人已經在 我們機車右側離我們的機車很近,碰撞跟煞車幾乎是同時 ,接著我方機車連人帶車滑出去」(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當天是讓我媽媽載直行,後來行經學校門 口前,有一位小孩衝出來,後來就發生擦撞」(偵查卷第 16頁);於本院審理復亦證稱「我有瞄到他衝出來,就是 離我們很近,我有看到他衝出來。」、「(辯護人問:你 看到他衝出來跟車子碰撞倒地,這中間大概有幾秒鐘?答 :)一秒或一秒以內。」、「(辯護人問:在這一秒之前 ,你有無看到他?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們 事前經過後門時,有無看到被害人站在哪裡?答:)好像 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一開始你的眼睛目視的方 向是在哪一邊?前、後、左、右或左前、左後?答:)前 方。」、「(檢察官問:既然你是目視前方,怎麼沒有看 到小孩子?答:)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被害 人跟媽媽的機車是怎麼相撞的?答:)好像是撞到媽媽的 手肘那邊,然後媽媽就往左前方滑。」、「(檢察官問: 被害人有跟機車碰撞到嗎?答:)好像是有,就是有撞到 的感覺,就是被撞到,然後就是往旁邊,該怎麼講,就是 有撞擊的那個力道的感覺,是有一點點感覺。」、「(檢 察官問:是碰到媽媽的手肘,不是碰到機車?答:)這我



不太確定,就是碰到我跟媽媽的手肘那個空檔,或者是媽 媽的手肘那邊,就是有撞到。」(本院卷第246至249頁) 。
3.甲童警詢筆錄雖有甲童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然經本 院少年法庭於107年2月5日勘驗甲童警詢光碟結果,甲童 僅有點頭、微笑、以手比劃等動作,或簡略稱「有的」等 言語回應警察詢問(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是甲童警詢 筆錄中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尚不足以用來證明案發 經過。然而,依本院少年法庭上開勘驗甲童警詢光碟結果 ,警方詢問甲童「你當時過去的時候,你是看到他還有離 你一段距離?還是說,你有沒有要確定沒有車子你才要過 ,就是看有沒有車,你是看沒有車才要過?」,甲童點頭 (本院卷第207頁);警方再詢問甲童「你是說你是看到 他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你才要過馬路?」,甲童仍點頭( 本院卷第207頁)。足見警方詢問甲童關於車禍發生經過 時,甲童對於案發當時是看對方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才要 過馬路情節有點頭表示肯定。再者,警方詢問甲童「你是 用走的還是跑的?」甲童稱「走的」(本院卷第205頁) ;警方再詢問甲童「用走的嘛,你是這邊出來之後,要往 個方向走?」,甲童用手比,但錄影畫面看不到甲童如何 比(本院卷第205頁)。參諸證人即製作甲童警詢筆錄之 員警李玟政於少年法庭結證稱「(法官問:兒童自始至終 有無自己陳述要自己走路穿越馬路走回家?答:)兒童有 用比的,我當時提示現場照片給他看的時候他有比出從旋 轉門(按應係非旋轉式之擋欄式側門,詳後述。)出來往 前走要過馬路的動向」,並以鉛筆標註於該案警卷第12頁 編號二相片(即本院卷第151頁照片編號2)上(本院卷第 185頁)。
4.證人即案發在文元國小操場之蔡○○(90年2月生,年籍 詳卷)於警詢中供稱「106年9月2日18時許,當時天快暗 了,我們球隊在文元國小操場靠近後門附近作收操,我目 擊到一位小弟弟(指甲童)由文元國小後門旁的行人專用 出入口衝出去,之後就馬上聽到碰撞聲。我馬上走出去外 面看,看到一個媽媽(指被告)摔在地上臉部有流血,另 一個小朋友好像受到驚嚇在旁邊哭,之後我就走回操場集 合」(警卷第5頁);於少年法庭亦證稱「當時我人在學 校裡面的操場,看到兒童從學校側門跑出去,就聽到碰的 一聲,我就跑出去看,看到兒童在地上哭,到機車也在地 上」、「(法官問:就你所看到,兒童從學校跑出去直接 被撞到,還是站在路邊被撞到?答:)我沒有看到,因為



被圍牆擋到。」、「(法官問:提示警卷第12頁照片,請 證人用鉛筆標示兒童倒地位置。答:)位置大概是我用鉛 筆畫出橢圓形的範圍(本院卷第151頁照片編號1)。」( 本院卷第146頁)。
本件由被告及證人林○○、蔡○○之上開供述,參諸 甲童於警詢時之點頭、比劃及證人吳玟政之證述,兼審酌 證人吳玟政所畫甲童於警詢時所比劃從柵門出來往前走的 動向係要穿越道路的行進方向(本院卷第151頁照片編號2 )、證人蔡○○所畫甲童被撞倒地範圍在一般車道上(本 院卷第151頁照片編號1),可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甲童由文元國小後門旁之側門出校後,欲由東向西穿越道 路而與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 此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以約呈16.2度之角度 向左前方滑行,亦可推知機車倒地前應有來自右側(東向 西)之力量,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林○ ○所稱甲童係突然衝出部分,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9 頁)所示,案發現場之文元國小側門為擋欄式側門,欲穿 過該門者須繞行阻擋之欄杆才可以外出,故甲童由操場穿 越側門外出時應會受阻而減速。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上址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止前進之速度,則當可 及時發現甲童,且不致於與甲童發生碰撞後,尚倒地向左 前方滑行5公尺遠之距離。
(四)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238至 244頁),雖因監視器設置距離、角度問題,致無法清楚 觀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甲童如何接觸、碰撞經過,惟仍 可看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係沿文賢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路面白色邊緣(白色實線)左側 ,在車道中正常行駛。被告行駛至該車道前方「慢」字標 線右側時,速度慢了下來,並往左偏行駛,至該車道前方 停止線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左方傾倒(機車車頭 朝左,傾倒處約略位於停止線的中間位置),並向左前方 滑行至道路分隔線處。再者,依卷附本院少年法庭勘驗錄 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1頁編號10照片)所示,依稀可 見本件車禍發生後,甲童倒在一般車道中。此亦與證人蔡 ○○上開於少年法庭作證時所描述案發後甲童倒地位置大 致相符。苟甲童係站在路邊(白色實線東側)而發生碰撞 ,則其遭到原在車道中往北行駛之上開機車撞擊,其撞擊 力由西南側向路邊擊,甲童應不可能反方向由路邊移位倒 在車道中。更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甲童由文元國小 側門出校後,欲由東向西穿越道路而與騎乘上開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
(五)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51頁)所載,上開 文元國小行人出入側門北側劃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該 行人穿越道距文元國小行人出入側門僅5.1公尺。再者,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北向車道停止線 北側約0.5公尺,距行人穿越道僅約1.9公尺;刮地痕終點 在行人穿道北側邊緣處,長度共約5公尺。按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規定之 「減速慢行」應達到何種速度始符合減速慢行之規範要求 ?本院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其目的即 在行人穿越道為行人來往之通道,在行人穿越道附近常有 行人出現,而行人之行進方向不如一般車輛行進般可預測 ,其行進速度亦較為緩慢,因而易生危險,故車輛行駛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至可作隨時煞車停止前進之速 度,俾免因行車速度快無法及時發現行人,或發現行人出 現時無法及時煞停。從而,所謂「減速慢行」並非只要速 度低於行車速率限制即可,而是必須減速至可作隨時煞車 停止前進之速度,如此始能有效避免危險發生(交通部71 年9月3日(71)交路字第20508號函參照)。 本件上開車禍之發生地點為文元國小後門附近,且案 發時間在放學後,被告當可預期該處附近會有放學後活動 之學童往來。況且,該處附近亦劃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 ,被告行經該處即應減速慢行。上開車禍之發生地點既在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約5.1公尺處,碰撞發生後被告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尚倒地向左前方滑行5公尺遠之距離,足認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並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 車停止前進之速度而有過失。
(六)本件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童監護人 疏縱甲童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近學校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 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2294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偵查卷第27至31頁)可參。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甲童監護人疏縱甲童跑步,穿越 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交 運字第107020282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57至60



頁)可憑。經核對前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對本件肇 事有過失,惟本件甲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 意左右來車,而被告僅係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附近未減速 慢行,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應較低。是本院認應 以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較為可採。(七)另辯護人雖提出學者於9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 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報告數據值列表,推算被告於案 發時時速僅約3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惟該 列表出處原為南台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許哲嘉副教授等人 之試驗報告,在該試驗中,實際測試之機車僅6部,且均 係排氣量50cc之輕型機車,車重為75至77公斤,其中3輛 更是同款機車,並不具有普遍性。況且,本案被告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為排氣量121cc之普通重型機車(詳警卷第22 頁車籍資料),其排氣量、車重與上開試驗機車不同,甚 至會影響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距離及摩擦係數變異之接觸地 面零件種類大小、材質及所承受正向力差異,亦與上開試 驗機車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八)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甲童因此受有顏面及左耳挫 傷、左肩、左側腹部、左膝鈍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牙根 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 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有 過失,已如前(六)所述。另甲童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 ,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告訴人即甲童之父雖於本院主張被告駕照逾期為無照駕駛, 惟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有 效日期為101年8月30日,有卷附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



頁)可憑。是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係駕駛 執照逾期,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不同。按逾期未 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均難認其駕照逾期未換 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 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 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 05283號函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此部分尚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3.另本案發生地點雖在車道上,但並未以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 分隔快慢車道,是本案車道僅係一般車道而非快車道,是本 件被告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4.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急診,且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甲童穿越道路時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使被告較不易注意及此,及被告騎乘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 因,過失程度較輕、甲童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手語老師 ,家裡有二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尚須扶養母親及一就讀 高中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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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