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88號
TNDM,107,交易,118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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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堯


      游松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永堯(下稱被告鄭永堯)於 民國107 年1 月15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468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 段,且迴車時亦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左迴轉, 適被告即告訴人游松衡(下稱被告游松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亦違規跨越雙黃 線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鄭永堯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當 場人車倒地,被告鄭永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背部挫傷、頸椎扭 傷等傷害;被告游松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周圍、右臉頰 處4 乘3 公分複雜性開放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鄭永堯游松衡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永堯游松衡相互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 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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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