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66號
TNDM,106,交易,86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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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黃秀女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黃秀女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新進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2號前,欲 起駛做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汽車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柏 宇駕駛機車815-HFJ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 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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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