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品豐鮮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環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 款、 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起訴狀僅有代表人之簽名 及蓋章,未蓋原告公司章,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未檢附原處分,請 原告補提原處分(即被告107 年6 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到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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