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13號
TPDA,107,簡,313,201901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張國志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該 裁定並於108 年1 月2 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13 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因原告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應加計在途期間6 日,則原 告應於108 年1 月13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 2 9 、35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