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76號
TPDA,107,簡,276,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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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永萍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
7 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8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
107年5月1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520 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月1日就任海岸巡防署通電資 訊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應 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2 年就(到)職申報時,就其本 人名下財產,計有:㈠漏報中華郵政存款1 筆,新臺幣(下 同)32萬8,348元;臺灣銀行存款2 筆,各為9萬3,998元、1 萬5,195元;永豐銀行存款2 筆,各為255萬元、2萬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21萬9,148 元;日盛銀行存款1筆 ,9萬2,946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筆,9萬8,614元,共8筆 ,合計342萬7,167元;㈡短報日盛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 ㈢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 筆,累計已繳保 費各為48萬1,410元、48萬3,495元,共96萬4,905 元,漏報 、短報部分之總金額為602萬8,330元。被告遂認原告於 102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5月1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 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處罰鍰13萬元;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9月5日以院臺 訴字第107019083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 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係首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因 該時並無授權機關查核所持財產機制,故參考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注意事項自行申報,惟過程繁瑣且對該注意事項認知上 有差異,誤認存款單筆未達100 萬元,保險繳費期滿得免予 申報,或因未確實存檔緣故,致有漏報、短報情事,但非故 意申報不實;且原告均有依法繳稅,財產來源單純,並無故 意申報不實必要。況原告自103 年起主動授權機關查核財產



,但由106 年實質審核結果可知,經系統比對仍有溢報、漏 報、短報存款或查無資料等情形,審查結果逕行認定為非故 意申報不實、未達申報標準;顯然經授權機關查核結果,仍 有財產申報不實狀況,足見申報過程確實有因繁瑣產生疏失 情形,益徵原告非有故意於102 年財產申報不實之意。是被 告認原告於102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遽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各項標準及注意事項均已 詳細列載,原告如有疑義,可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所述因 對相關注意事項有認知差異,以致造成疏失,仍無解於其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存在。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最低限度 要求,就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 能之信賴,旨在確保揭露公職人員財產之正確性:此與個人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制度係為推動國家建設,規範納稅義務 之設置目的不同,原告所稱每年均依法繳納稅賦,從無逃漏 稅記錄,亦無足採。另被告雖於104 年間起,針對同意授權 之定期申報義務人,透過「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 提供財產資料申報財產,但此係基於服務立場,便利申報人 辦理申報,原告仍應善盡法定申報義務;另檢視其所提 106 年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結果,申報不實項目為短報土地面 積及短、溢報存款數筆,金額合計未達100 萬元,經受理申 報機構認定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無故意申報不實,惟本件係 漏、短報本人名下存款9筆及漏報本人保險2筆,金額合計達 602 萬餘元,自難等同視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短報其本 人存款、保險部分,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情事?被告予以裁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10職等以上 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 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 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1 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 該年度之定期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 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 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 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 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 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 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
㈢查原告於102 年7月1日就任海岸巡防署通電資訊處處長,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 員;惟其於102 年就(到)職申報時,就其本人名下財產, 計有:⒈漏報中華郵政存款1筆,32萬8,348元;臺灣銀行存 款2筆,各為9萬3,998元、1萬5,195元;永豐銀行存款2筆, 各為255萬元、2萬8,91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21萬9, 148元;日盛銀行存款1筆,9萬2,946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1筆,9萬8,614元,共8筆,合計342萬7,167元;⒉短報日盛 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⒊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 險乙型2 筆,累計已繳保費各為48萬1,410元、48萬3,495元 ,共96萬4,905 元;漏報、短報存款部分總額為506萬3,425 元,漏報保險部分為96萬4,905元,全部金額為602萬 8,330 元等情,有原告出具之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各該 金融、保險機構函證為據,堪以認定。
㈣再觀之原告漏報、短報之財產,多為存款類別,其型態固定 、種類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證,以確定項目及金 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以永豐 銀行存款為例,漏報單筆金額即達255 萬元,另就短報日盛 銀行存款部分,金額亦達163萬6,258元,合計418萬6,258元 ,占102年已申報存款1,941萬6,018.48元比例約21.56%,高 達1/4 之譜,其比例之高,顯見原告未善盡己身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認有間接故意,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原告所述其因首次申報,又因 過程繁瑣且對該注意事項認知上有差異,致有漏報、短報情 事,但其仍有依法繳納稅賦,自無申報不實故意乙節;然原 告所漏報、短報之存款本可輕易查證,且金額占已申報存款 數額1/4 以上,已如前述,其漏報、短報情形尤為嚴重,無 關申報程序繁瑣與否;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就擔任特定職 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 公眾檢驗,此係原告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義務,要不得 以未授權法務部查詢財產狀況為由搪塞,更與其有無依法履 行納稅義務無涉,則原告確有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至可認 定有間接故意,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㈤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公職人員 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而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 萬元;前開所謂「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 、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 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 、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 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 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 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 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 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 、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 契約,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申報表填表 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所明訂。
㈥然參酌當時有效之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函釋意旨: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監察院共同研 議相關申報方式後,於98年10月21日以法政字第0981113261 號函釋,認定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 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 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 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惟98年度定期申報後,全國申報義務人及受理申報機關( 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法務部為檢討保



險申報之妥適性,遂於99年1 月18日以政財字第0991100485 號函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提供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及受 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後查核中所遇疑問及窒礙難行之處 ,相關回覆意見龐雜,顯見此爭議亟待解決。為兼顧財產申 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義務人之便利性,並配合現行財產申報 表格及本部所建置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之設計欄 位,認應申報之保險種類仍限於保險契約內容係「儲蓄型壽 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3 類,不包括人 壽(死亡)保險、醫療險、意外險,若同一保險契約之主約 及附約含括前開險種,非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 型保險等類別之保險,得毋庸併予申報,然為求便利亦可合 併申報。至遭多方質疑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如何明確界定之問題,爰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 建議,基於儲蓄型壽險之保單態樣不易由商品名稱直接判斷 ,故以其必然含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加以判定為妥;投資型 壽險及年金保險,則依該會訂定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2 點對於該等保險定有命名方式之規定,以利遵 循。
㈦但法務部嗣於105 年3月22日作成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 釋,意旨謂:法務部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 99年4 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99年6月8日法政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等 函釋所稱「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保險費交付及 保險金給付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 之保險類型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 險無庸申報,又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無 明定,爰該條件停止適用。凡符合「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均應依本法申報,並於 申報時注意下列事項:⒈以要保人為認定標準:即「要保人 」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至於被 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均 非屬應申報範疇;⒉保險費部分,不論為一次交付、分期交 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報;⒊保險契約效力部分:⑴保 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 清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均應申報;⑵因停效保單仍可於一 定期間申請恢復效力,於申報日已停效但未失效者,亦應申 報;⒋保險契約具有被保險人如屆滿一定年齡之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者,保險公司即應給付祝壽保險金之契約條款,係具 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而屬儲蓄型壽險,應依法申報;⒌同一 保險公司同一保險名稱,如屬不同保單號碼,應逐筆臚列。



本函釋自發文日生效適用,本部前函釋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 分,同日停止適用,併附指明;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 )加強宣導。
㈧是綜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申報表填表說明, 及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105 年3月22 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 號函釋意旨可知,因「儲蓄型壽險 」、「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所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自98年起應納為應 申報財產項目;然就有關實際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 議,經法務部於99年間函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查辦,相 關回覆意見龐雜,顯見此爭議亟待解決,復上開函釋所述「 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係屬保險費交付及保險金給付 方式,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保險類型 認定無涉,且該條件易使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庸申報 ,遂經法務部以1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號函釋 ,停止適用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在案。則關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之「保險」部分,因其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 自98年起至105年間仍爭議不歇,而本件原告據以申報之102 年度,尚應適用法務部99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 號 等函釋,其說明內容含混不清,容易造成申報義務人誤解, 致須由法務部再次函釋說明,在此情形下,能否謂原告就漏 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 筆部分,主觀上具有 申報不實之故意,而令其擔負此部分之行政處罰責任,顯有 疑問。況依原告所述,其因中國人壽該2 筆保險已經繳費期 滿,因而誤認無庸申報,參酌法務部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 10505003550 號函釋,再次重申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內,無 論已繳費期滿、展期定期、減額繳清或已領回生存給付者, 均應申報旨趣,可見類此繳費期滿之保險,常有申報義務人 誤解規範而未申報,此等規範不明之瑕疵,當應由主管機關 即被告負責,無由責令原告承擔其不利益,自不得認原告漏 報該2 筆保險,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此部 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㈨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6點規 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 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⒈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 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⒉故意申 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 罰鍰金額2 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 ⒊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 萬元以上者,處最 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



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 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雖原告就漏報、短報 102 年財產申報之存款部分,因未善盡其擔任特定職務公職人員 之財產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可認有間接故意,而應擔負財產 申報不實之行政處罰責任,惟就有關漏報存款部分,因該段 期間法務部函釋就此部分規範不明,尚無可謂原告對此漏報 保險部分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存在,被告遽以裁處原告 ,自有未洽。故原告就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僅得 認定其就本身名下存款有漏報、短報之故意,該部分總額為 506萬3,425元,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 準,原告申報不實之罰鍰基準應以其之價額逾300 萬元,每 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 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 者,以100 萬元論為計算依據,並參酌其為首次申報財產,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妥適裁罰;是被 告遽認原告本件申報不實之全部金額為602萬8,330元,與本 件認定之506萬3,425元,兩者價額所處罰鍰基準已有不同, 其基此作成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㈩是原告就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漏報、短報其本人存 款部分,固可認定其因未善盡己身財產申報義務,至少有申 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存在,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應擔 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然有關漏報保險部分,因該期間被告 所為規範不明,原告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無庸承擔此部分行政處罰責任。故本件原告102 年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不實之總額應為506萬3,425元,非被告原處分所認 定之602萬8,330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 準,兩者所應裁處罰鍰有所不同,且被告應併參酌原告係首 次申報,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妥適裁 罰,原處分遽以裁處原告罰鍰13萬元,顯有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就102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有故意申報不 實之違反事實,然其申報不實之總額僅506萬3,425元,非被 告原處分認定之602萬8,330元;則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為602萬 8,330 元,處罰鍰13萬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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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