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9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嫡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 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 梁宇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 安區建國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該處經警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惟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而逕自駛離;遂為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8日北 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逕行舉發,通知車主即梁宇華於應到案日期9 月11日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9 月28日表明為駕 駛人申請歸責並向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2 月7 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只見橋面有閃 光紅燈,以為是道路修繕遂緩慢行駛,迨駛近閃紅燈立柱時 見員警站立該處,但無揮動指揮棒,亦未吹哨攔阻,故繼續 向前行駛,實不知有酒測稽查乙事;況原告滴酒不沾,以為 只是單純臨檢而已,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顯有 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依規定擺放告示牌(酒測攔檢),且伸 手平舉指揮棒在中間車道上,並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然原告行經酒測路檢點時未停車接受稽查,仍繼續往前駛 離,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 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梁宇華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 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該處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處所,惟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乙 節,有原告出具之申請(移轉歸責)書、員警職務報告、採 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勘驗屬實,堪以信實。 且參本院勘驗結果及採證光碟、照片暨員警職務報告,建國 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經警設置「酒測攔檢」發光告 示牌,員警手持指揮棒,手臂以與身體重直、與地面平行位 置,上下揮動,嗣見原告車輛接近則以手臂與地面平行方式
,平舉指揮棒,並在原告車輛直接通過酒測路檢處時吹哨、 大喊「停車」、「3511-B2 」;由此可見,該處經警明顯設 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又經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詎原告見狀猶繼續向前行駛,復經警吹哨、呼喊未果,顯見 原告確已清楚辨識該處為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處所,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原告駕車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其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違反 ,至臻明灼;至原告所述未見酒測路檢處,誤認員警意思或 僅一般臨檢處所等節,均與現存卷證相悖,委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忠孝東路北上匝道口 ,而該處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