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3號
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光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 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往東方向,嗣行經安民街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為警目睹並當場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 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3 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 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其卻拒絕簽章,亦拒絕收受。嗣原告 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但 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日前不久方接獲舉發通知單,且員警舉發 時間迄今已逾6 個多月,該時並告知員警因燈號秒差關係, 實無闖紅燈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機車,面對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 穿越停止線並逕行駛越路口左轉乙節,有路口監視影像為證 ;且其為合格駕駛人,又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對該等規範應 知之甚詳,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爭點: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應屬適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 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⑴相對人及其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⑵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⑶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 之意旨,⑷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⑸其他必 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 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 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 條定有明文。
⒉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 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 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⒊查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警當場舉發有「紅燈左轉」之交通 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陳戈玄 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因原告拒絕簽章,亦拒絕收受,遂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乙節,有 舉發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本件 交通違規因屬將作成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則員警本應以舉發通知單之書面方式通知原告, 然因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故改以言詞通知並作成紀錄, 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核 無不合。
⒋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故經員警改以 言詞方式通知,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警當場舉 發後,猶不服員警舉發而偕同至安康派出所陳情,此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為證,益徵原告確已受合法通知本件舉發通 知單,至為明確。至本件員警事後再以書面送達舉發通知 單與原告,因員警107年2月20日舉發該時,業已言詞當場 通知原告,已生合法通知效力,故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之 舉發程序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1,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1,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300 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2,700 元。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
⒉查原告於107年2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往東方 向,嗣行經安民街口時,安康路2 段向東號誌為圓形紅燈 ,然原告猶繼續直行進入路口,採二段式左轉彎進入安民 街,為對向停等紅燈之員警目睹其違規經過乙節,有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為據,復經本 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觀諸該路口監視影像,原告駕駛 機車在駛近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口時,安康路2段向東行車 號誌早已是圓形紅燈,亦即原告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原告竟視若無睹繼續前駛而進入 路口,為對向停等紅燈之員警目睹並當場舉發,其違規事 實明確,所述因時項號誌秒差乙事,洵不足採。 ⒊是原告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且其逾越 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22日)60日以上,本應依前開統一 裁罰基準罰處2,700元,今被告僅按最低額度處罰鍰1,800
元,雖有違反前開統一裁罰基準情事,但本諸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尚難遽以撤銷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安康路2 段與安民街口時,確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亦無違誤;雖 被告未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予以裁處原告,但本諸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要難予以撤銷。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構成撤銷事由;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