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88號
TPDA,107,交,388,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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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陸冠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83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 每小時90公里之國道3 號北向5 公里處,以每小時69公里速 度行駛在中線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下稱木柵分隊)於同年4 月30日以「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應係外側之誤 載)以外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 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14日前。嗣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 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3 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 7 月25日委託訴外人陸建中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應係外側之 誤載)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汽車行駛之中線車道 ,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又當時原告左後方有1 輛黑 色轎車疾駛而來,兩車間距僅40公分,右側及右前方則分別 有另一黑色轎車、大貨車,致原告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原 告為避免遭撞擊而危及生命,本能反應立即減速讓該車先行 ,符合必須減速之特殊狀況,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 路段,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75公里、69公里速率行駛,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其餘車道禁止 行駛。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自違反車道之使用規定。又與 原告緊鄰之內側車道上雖有車輛由後駛來,但系爭車輛與內 側車道車輛行駛在各自車道內,且內側車道車輛無變換車道 行為,並未影響系爭車輛之行進,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6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4 6750號函、委任書、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14、22、48至50、70至71、74、76頁),堪認原告確有在最 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以每小時75公里、69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無疑。
五、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管制 規則之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 ,係指同向3 車道或5 車道中之中間車道,系爭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甚明。又系爭管制規則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 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查,原告駕駛屬於自用小貨車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35秒、10時40分48秒,在國道3 號北向 5 公里處之中間車道,以每小時75公里、69公里速度行駛乙 節,有舉發照片2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6、68、86頁),而拍攝該舉發照片之雷射測速照 相儀,前於106 年10月2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10月31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 107 年3 月22日,既在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 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見原告在前開高速 公路路段,駕駛小型車,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在 中線車道甚明。又國道3 號中和交流道以北之速限為每小時 90公里,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128 頁),則原告駕駛小型車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之路段,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依前開系爭 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不得行駛於其他車道。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顯有不遵 守系爭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至臻明灼。 原告主張其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云云,洵屬無稽。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當時高速公路交通流量 尚屬順暢,交通並無壅塞之情,且系爭車輛一開始出現在畫 面遠處時,即行駛在中線車道,距離同車道之前方大貨車有 相當距離,當時外側車道上則有2 輛大貨車間隔相當距離行 駛,在該2 輛大貨車後方則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迨系爭車 輛即將駛至畫面中間時,在系爭車輛前方中線車道之大貨車 已駛離畫面拍攝範圍,外側車道之2 輛大貨車亦相繼駛離, 在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僅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系 爭車輛前、後方及該黑色自小客車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 緊接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 106 頁),則依當時車流量及交通狀況,原告如欲維持在原 中線車道行駛,當可加速至高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如以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可輕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行駛。原告對其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復有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竟予以違反,行駛在中 線車道上,原告顯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 主張其右側及右前方分別有黑色轎車、大貨車,無法變換至



外側車道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左後方有黑色轎車 疾駛而來,其為避免遭撞擊而減速云云,衡以原告左側內側 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始終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跨越分隔線 ,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有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故該黑色自小客車自不影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之行進。原告前揭主張,均難執為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在外側 車道之理由。
㈣、另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6月14日前到案,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 日期為同年8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25日 委託陸建中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等情 ,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6月28日 北市裁申字第1073746750號函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8、 50、70頁),堪信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外側 (裁罰基準表誤繕為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規定,於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6月29日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 4,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1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屬於小型車 之系爭車輛,在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以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速率行駛在中線車道,即有不遵系爭管 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 應係外側之誤載)以外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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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