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欣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7年4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R282239號等39件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6 年7月17日至9月15日間,計39日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 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 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 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R0 00000 號等3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 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 年2月6日陳述 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4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ZIR282239號等3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各次違規俱詳如附表所示)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 eTag用戶,惟因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當場 扣款成功,遠通電收遂於當月將補繳通知書寄送至原告設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戶籍址;然原告實 未住居戶籍址,故無收受該等補繳通知,直迨106 年12月間 接獲簡訊提醒通知,始於107年1月3日補繳全額1,104元。復 原告因配偶有積欠銀行欠款情事而無法取得聯繫,以致不能 變更戶籍址;但原告既為遠通電收會員,又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用戶,故遠通電收應有原告通訊
地址及電話可茲聯繫,其逕自以原告戶籍址送達補繳通知, 顯非適法。況原告另因多項執行事件,經有關執行單位將原 告通訊地址更改為工作地址,為符合事件效率之處置;可見 遠通電收未確實通知原告補繳欠款,被告遽以裁罰,顯然有 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本件補繳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車(戶)籍址 ,但原告未依限不繳完畢,已構成違規,被告據以裁罰,核 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補繳通知有無適法送達與原告,原告應否擔負行 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 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又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 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 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 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 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未依 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 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 舉發處罰之,亦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 第14條第1項、第4項所明訂。而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2點第2 項規 定: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 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 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17日 至9 月15日間,計39日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詳如附表所示 ),未能以所持遠通電收sTag帳戶繳費成功等情,有採證照 片、繳費明細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且觀本件主管機關即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先後於106年9月21日、 10月5日、10月20日、11月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繳,並送 達至原告在監理系統所存車籍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乙節,有送達證書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為證,足認為真。是原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應繳費 之公路,其未依規定並補繳通行費,復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 知補繳未果,且該送達處所為原告所留存監理系統之車(戶 )籍與通訊資料,俱已合於上揭法規規範,被告因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 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核 無不合。
㈢另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 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 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 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 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 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寄發,復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所明訂。 ㈣固原告以其戶籍址尚須由其配偶配合,方能更易戶籍,惟依 前述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倘原告該時確實未住居戶籍址 ,其大可循此途徑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各 項行政文書送達;況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 負有繳納通行費義務,今原告未主動繳納通行費,已疏漏己 身行政法上義務在先,也無申請增設送達處所以便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亦有未洽,足見原告就本件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 違規事實,當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 任。另原告與遠通電收間尚有無存有其他通訊方式,經本院 函詢結果,遠通電收僅有留存聯絡電話,有關帳務地址資料 均依監理系統所載等語明確,益徵本件並非主管機關或營運 單位未善盡通知補繳義務所致,原告執無由以此卸免己身繳 納義務;至原告與其他行政機關、執行單位間有無其他送達 處所,因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緣故,非一概行政機關均可援 用,且監理機關已設置平台供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申請增設 送達處所,業如前述,自難謂本件主管機關、營運單位或被 告有何違失存在。
㈤是本件補繳通知業已適法送達與原告在監理系統所留存車( 戶)籍址,原告應就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之違 規事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確有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已
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情形,其疏未依限繳納通行費,當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 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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