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號
108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雅琦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訴訟代理人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
國106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60182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係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任武陵農場 民國103年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委員時,明知執行職 務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以免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獲取利益,亦明知武陵農場第4、6、7次考 績會審議該農場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之乙等人員產生方式 與考評,涉及其本人該年度考績是否評列為乙等,即應自行 迴避停止執行該職務,然原告並未自行迴避,仍參與上開考 績會審議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而未停止執行該項職務,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 遂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006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訴願,亦遭行政院以106年8月3日 願臺訴字第106018246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06年10月3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擔任武陵農場考績委員,因發現103年第4次 考績會,係逕由3位委員以無記名方式,自觀光行政組人 員名單中,個別勾選1位102年考績應為乙等之適合人選, 並交由兼人事後即各自離席,上開程序明顯違法公務人員 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 章程),原告基於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於103年4月1日簽 報首長核示是否重新招開考績委員會,經該次會議主席簽
擬「經查程序確有未合,建議依程序重開」及首長核示「 責成主席召開委員,全部委員到齊」,此簽案並非為原告 個人考績申訴,因原告當時亦不知102年考績等第為何。 ㈡、103年4月16日召開第6次考績會審議「102年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案係針對本場全體公務人員103年年終考績進行審 議,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考績審議,原告僅於考績會中表達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建議參考單位主管考 核評擬」,表達結束後,即先行離席;103年5月7日召開 第7次考績會審議「10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案係針對本 場全體公務人員102年年終考績進行審議,並非原告個人 考績審議,原告於該考績會中僅就主席詢問「先行」就「 是否同意維持單位主管評擬成績」表達同意後,亦先行離 席。原告皆未於兩次會議中審閱、核議考績評分清冊及有 關資料,亦未涉及參與討論或投票表決102年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等第,更無被告所稱於會中表達王專員(姓名詳卷 ,下稱王專員)應考列乙等之情事。
㈢、被告曲解原告「建議參考單位主管考核評擬」之原意,而 與「王專員應考列乙等」畫上等號,實屬揣測,至為誤謬 。被告指陳上開2次考績會審議案投票贊同「王專員考列 乙等」各為3票,與事實不符,亦明顯違反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102年1月9日擔任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 組長至今,兼人事已更換8位人員,每位均任職不到半年 ,且無人事相關專業背景或歷練,104年6月及8月召開之 「10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委員會,決議王專員應考列 甲等,原告改列乙等並底定之委員除副場長1人外,其餘 委員及首長、兼人事對整件事均未曾參與且102年均尚未 到武陵農場任職,令人難以理解考績審核、核定之客觀性 及準確性。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連續於武陵農場第4、6、7次考績委員會涉 及本人之考績案件未予迴避,就涉及本人考績等第參與投票 表決,除參據103年2月7日武陵農場103年度第4次公務人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3年4月16日武陵農場103年度第6次 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3年5月7日武陵農場103年 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3次會議紀錄,皆未 註明原告有自行迴避外。原告於考績會中主張考績等第應以 平時考核為據,意圖使其所屬王專員考列乙等,並使其本人 得以獲得甲等名額,除已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規定外,並具違反本法第 6條及第10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甚明。又原告辯稱係被兼人事
口頭告知首長批示本人務必參加,開會時始知重新審議本機 關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案,會議主席徵詢與會人員意見後 即請本人先行離席,查原告自行簽請應重新召開考績會,場 長劉偉琪核示全部委員到齊召開會議,以及103年4月16日第 6次考績會決議簽陳首長核定待考績委員到齊討論,並未指 示原告涉及本人考績案無庸迴避,且參諸歷次考績會會議紀 錄,原告均有參與討論或表決,其所稱會議主席徵詢與會人 員意見後即請本人先行離席,尚與事實不符。惟審酌原告就 本法之適用對象尚有誤解,而有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令之 情事,且原告年終考績最終經核定考列乙等,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3分之1即34萬元 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行為時公職人權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條 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 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 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利衝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為應依該法申報 財產之公務人員。
2、利衝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 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 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 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利衝法第5條規 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 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者。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利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 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 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3、利衝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因此,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屬於利衝法所適用的公 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其於執行職 務時,既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獲取 利益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違反者,應依利衝法第16條規定處罰。也不以行為人 確實因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得利益為必要,縱使行為人 並未確實獲得利益,仍屬違反規定而應受處罰。 ㈡、查,原告行為時為武陵農場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3年 度職員第4、6、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開會時均知道各該會 議有討論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明知武陵農場102年度年 終考績應如何考列與原告本人之年終考績等第有關,涉及 原告財產上利益與非財產上利益,竟未自行申請迴避,仍 參與會議並依主席指示參與投票表決表示意見,且於第6 次考績會中表示考列乙等人員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建議 參考單位主管考核評擬(王專員考列乙等)等情,有退輔 會101年12月28日輔人字第1010104994B號令、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表、退輔會102年年終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注 意事項、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1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 到單、102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會議紀錄、武陵農場103 年度職員第4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2年年終考績 評分清冊、會議紀錄、原告103年4月1日簽呈、武陵農場 103年度職員第6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會議紀錄、 武陵農場103年度職員第7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 2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會議紀錄、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 、王專員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原處分卷第6至36頁、第47 至48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有武陵農場轉帳傳票、支 出憑證單、102年職員考績獎金發放清冊、委託郵局代存 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簽 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且有證人曾一航 、幸偉強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因此,原告故意違反利衝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以其從未看過考績清冊、於考績會議時並未討論初 評分數;第6、7次考績會議時主席於中途有請原告先離開 ;原告沒有決定考乙等的人,只有依照法規回答是否同意 ;第7次會議時就先行是否維持單位主管初核成績作表決 ,原告表示同意後主席就請原告離開,後來沒有再回去; 原告的考績獎金沒有在春節前或是被告所講的日期發放, 帳戶內沒有看到考績獎金等語。惟查:
1、原告有於103年度職員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第6次考 績委員會、第7次考績委員會到場開會,有各該會議簽
到單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原處 分卷第22、31、35頁)。而第4次考績委員會之出席人 員包括主席王金標、考績委員段瓔珍、蘭祐利與原告共 4人,評議事項案由一即為討論訴外人鄒技師(姓名詳 卷)102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案由二為102年度職員 年終考績復議案。決議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其餘3 名考績委員之投票結果將鄒技師評列為丁等,將原告評 列為乙等,並有記載票數,且經簽請場長核示除鄒技師 提升為丙等外,其餘同意考績委員決議等情,亦有簽、 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而參與 上開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的證人曾一航亦證稱以會議紀錄 為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6 頁)。第4次考績會議主席王金標亦證稱第4次會議沒有 逐一考評,最後不記名投票,投票完之前原告應該都在 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 265頁)。且由原告103年4月1日簽案認為第4次考績會 議之決議方式與程序違法,逕由出席3名委員自考績清 冊之觀光行政組人員名單中分別勾選1名乙等人選交給 曾一航後即各自離席而無提付表決及決議,有簽案內容 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可證原告確實參 與第4次考績會議關於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復議案之圈 選。因此,原告同意以無記名圈選方式建議102年終考 績考評乙等人員並參與考評圈選,其效果可能可以使自 己可免於遭評為乙等,顯屬涉及本人之利益衝突,竟未 迴避而參與考評圈選,足證原告故意違法之事證明確, 亦不因該次會議因程序違法重開而可不予處罰。 2、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列乙等後,經場長劉偉琪核 准原告乙等考績,而人事與主計方面則著手辦理考績獎 金預支,並於103年3月20日簽准,於103年4月1日入薪 資帳戶。原告則於103年4月1日以第4次考績會議違反公 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陳請場長重新召 開考績委員會獲准。第6次考績委員會即就102年度職員 年終考績重新召開案進行討論,出席者包括主席王金標 、考績委員幸偉強與原告共3人。原告於會議中表示考 列乙等人員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建議仍應參考單位主 管考核評擬,如有疑義,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 規定辦理等語。幸偉強則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過少,建 議以第1次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亦即考列乙等者已 非第4次考績會決議的原告而是與原告同屬觀光行政組 的王專員(姓名詳卷)等語。而依原告之建議,王專員
之單位主管為原告,原告將王專員考績評列乙等,如此 一來,原告的考績定不會是乙等,原告因此獲得考績甲 等的利益,免除了考績乙等的不利益。王金標同意原告 與幸偉強的建議,經在場包含主席在內3人表決照案通 過等情,亦有武陵農場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單、102年 職員考績獎金發放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簽呈(見本院卷 第277至282頁)、簽、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25至31頁)。而王金標於本院證稱第6次會 議時有徵詢在場的原告與幸偉強是否同意兩人分別提出 的建議,並獲得同意,原告沒有離席有參與決議也同意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 ,足認原告於涉及其自身利益的102年年終考績事項之 決議,故意參與表決而未自行迴避。
3、第6次考績會議關於102年度年終考績的決議,遭場長以 需全員到齊討論研議,因此召開第7次考績委員會,包 含主席王金標,考績委員段瓔珍、蘭祐利、原告、幸偉 強均全數到場,重新審議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會中 所討論者為因仍需自原告所屬的觀光行政組再行考列乙 等1名,於是考績委員先就「是否同意維持單位主管評 擬成績」予以表決,原告明知如果贊同維持單位主管評 擬成績,則原告就不會被考列乙等,因此涉及其自身利 益,竟仍參與投票並贊同,且最終投票結果亦為贊同, 而維持王專員考列乙等之評定等情,有武陵農場103年 度職員第7次考績委員會簽呈、簽到單、102年年終考績 評分清冊、會議紀錄、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王專員公 務人員考績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2至36頁、第47 至48頁)。足認原告於涉及其自身利益的102年年終考 績事項之決議,故意參與表決而未自行迴避。
4、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考績會若涉及本人事 項,原告會離開等語,雖與事實不符,但亦足見原告確 實知道有迴避義務。因此,更能證明原告違反利益衝突 迴避規定之直接故意。且原告雖參加3次考績會議,但 原告所違反的利益衝突迴避義務都是102年度職員考績 事項,而原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同一違反利益衝突規定之 直接故意,目的同一,且多次自然行為發生的時間密接 ,空間同一,因此,雖然在自然意義客觀上有3次行為 ,但在法律上評價,無需予以分割為數行為,只以法律 上單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即可。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 確,所辯未參與投票、表決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而審酌原告102年度考績最終經考列乙等而非甲等 ,未能獲得考列甲等之利益,王專員最終並未被考列乙 等(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等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即34萬元,應屬合理。原 處分事實欄雖記載原告「連續」等語,然原處分主文欄 並無關於連續違反規定之記載,且理由欄並無任何關於 連續之說明與認定,故原處分事實欄關於連續之記載應 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