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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27號
PCDV,89,小上,27,200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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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上 訴 人 龍鳳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李宗慶   住
  訴訟代理人 張習寬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一)公寓 大廈規約之訂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訂之。其表決非以簽到出席為準,而以會議決議時為 準,決議時是否有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未見原審於判決內說明,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龍鳳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出席會議簽到 、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下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章名冊)所載 ,起造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占 全部區分所有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其超過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暨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前開超過部分於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比例時,不予計算,是依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簽章名冊,出 席人數二百八十七人中,應扣除不予計算之人數三十二人,則出席人數應為二五 五人,未達全體區分所有人數三百九十九人之三分之二,從而其決議之方法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規約之訂定違法,其管理委員會 之組織及選自亦與法有違,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二)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主任委 員任期僅有一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張溫熙顯非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選任,原審竟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而認張溫熙具有合法代 理,此無異以前次會議之選舉程序及決議,認定次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議 是否合法,其證據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戶管理規約」並 未依法訂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辦法,甚且載明「管委會之改選,應於任期 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其主持會議辦理之」,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明顯相違,其選任即有違法,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即逕為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龍鳳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管理規約後,依規約組 織成立,並向相關單位報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提出開 會通知書、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章名冊、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大廈用戶管理規約各一件在卷可稽,且依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簽章名冊及會議記錄之記載計算可知,該大廈共有三百九十九戶,但區分 所有權人則為二百五十人,開會簽到出席人數有二百零六人,已超過區分所有 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其中出席人即起造人華固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共計登記 有一百零五戶,面積共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九點一平方公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五萬七千四百十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五分之一(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點二一 六平方公尺)以上,其超過部分(四千一百零六點八八四平方公尺)不予計算 之結果,出席者二百零六人之區分所有權合計共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點零六六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五萬零四百三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全部出席者之區分所 有權數)-四千一百零六點八八四平方公尺(華固公司超出五分之一部分)= 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點零六六平方公尺),也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 以上。又依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議簽章名冊中「會議決議認 證簽章」欄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面積」欄計算後可知,當日會議決議制定管 理規約,同意者共一百九十七人,占出席人數(二百零六人)四分之三以上, 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數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點一八六平方公尺,亦占出席人 區分所有權(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點零六六平方公尺)比例四分之三以上(此 均已扣除華固公司區分所有權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從而上開大廈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管理規約之決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以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以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人之同意,決議之方式並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其決議之方法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規約之訂定違法云云,尚嫌 無據。
(二)又龍鳳雙星大廈規約共分八大項,其中第貳項載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章程第十條載明「管委會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其主持會議辦理之」,此乃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方式, 且依上開規定,主任委員為改選管理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上開規約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違。又上開大廈第一屆管理 委員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有 會議記錄在卷足參,是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張溫熙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選舉產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一,並經全體管理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龍鳳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龍鳳雙星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從而張溫熙之任期一 年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止,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板橋簡易法庭提起本件訴訟,以張溫熙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指稱張溫熙於原審非合 法代理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合法代理未予調查 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B   法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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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