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 告 賴銀樑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銀樑邀同被告張麗雲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渠等並簽立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故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3條約定:「 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兩造業就本件借款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既已合意由該院管轄,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亦受拘束,而喪失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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