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 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 司),歐凱公司則於同日再將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雖本件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安泰銀行受讓 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 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 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即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 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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