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鷹峰控股有限公司(EAGLEMOUNT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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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健康(LI KIN HONG PIUS)
上開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以司法事務官執行強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者,應提出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強 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僅許一造當事人之聲請,致主觀上疑其有 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其所製作之 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僅塗銷 本院受囑託之查封登記,無從塗銷非本院受囑託之其餘禁止處 分,而司法事務官亦未合併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均將影響投 標人意願及價額,導致伊債權無法受償,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之執行命令 應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公告、參 與分配狀、繳納執行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頁), 惟其所指事項,至多仍屬對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 為指摘,尚難遽而推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 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迴避及停止執行,即非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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