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5號
TPDV,108,聲,55,20190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立璿食品企業社即鄭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6 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嗣後聲變更提存物,經裁定准 予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代之。茲因變 更後擔保公債即將再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 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57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 630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88號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