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5號
異 議 人 郭清松
周聖淵
共同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洪明豐
洪林聰
林素華
林洪源
洪淑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取智字
第3306、3307號函,否准聲請人取回104年度存字第4541、4543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坐落於臺北市○○ 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異議人負有每期給付租金之 義務,然因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均未 領取租金,異議人周聖淵、郭清松遂分別辦理提存新臺幣( 下同)36萬890元整、69萬9636元整。惟系爭土地業於101年4 月間即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有權收取租金者應為該第三人 (參107年12月20日民事釋明狀檢附之附件1、2),是異議人 辦理提存時誤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顯屬出於錯誤所為之提 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自得取回上 開提存物,為此對107年度取智字第3306、3307號函聲明異 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 為不一致之謂,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 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 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 實,事後因有其他認識而使原來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更易者 ,則非錯誤;質言之,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提存物受取權人 、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
情形,尚難認定提存係出於錯誤。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 提存所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 ,有關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則非提存所得為審認。 ㈡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41號、第454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 議人即提存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洪明豐等五人就 座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約異議人負有每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經通知受取權人領取,受取權人卻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 102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租金。異議人提出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5號、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 所為出售、過戶土地之行為均為有效,異議人等前以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提存租金,係出於錯誤,依上揭提存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參前開說明,異議 人等於102年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時,即已知該 土地等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第三人,仍於104年8月20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存4541、45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102年1月1日 到103年12月31日租金,僅屬動機之錯誤非為提存錯誤,非 上述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換言之,異議人等 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認定於提存時對於提存 原因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是難認為提 存係出於錯誤,所請取回提存物乙事,即無從准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 為不一致之謂,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 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 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 實,事後因有其他認識而使原來意思表示之動機發生更易者 ,則非錯誤;經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41號、第4543號 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提存人與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洪明 豐等五人就座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約異議人負有每期給 付租金之義務,經通知受取權人領取,受取權人拒絕受領, 因而於104年8月20日提存102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租金
,但是,異議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並於102年 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其於訴訟中乃主張係 於102年3月間接獲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彭漢卿之律師函知 悉買賣事實等語,因此,本院提存所乃以:本件異議人於提 存時,並無,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 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 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並非屬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即非無由,應可確定。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緣由係以:系爭土地於 101年4月間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收取權人應為該第三人, 且第三人(第三人之信託契約之受任人)已經向異議人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因租賃關係狀況不同而有其差異,並非因為讓與第三人即 可認為其為收取權人,但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能 形式上審查,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則非提存所得為審認, 則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收取權人 應為該第三人等語,即非有據,此亦可由異議人早於102年3 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之事實,但其於104年8月20日 卻仍以相對人作為受取權人而為提存,亦足以作為佐據。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 求廢棄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