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號
TPDV,108,聲,26,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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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青  
相 對 人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羽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青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陸羽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增加補習班業務 ,該公司股東有二人,一為陸羽昊兼董事及代表人,另一股 東為聲請人陳青,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佐。代表 人陸羽昊自從104年9月開始故意不去信義國稅局申報公司營 業稅至今,期間均由股東陳青去國稅局代為申報公司營業稅 ,已經被國稅局多次罰款,陸羽昊違法不申報公司營業稅, 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新台幣 (下同)8,723罰款+3,600(105年1月到108年1月申報車馬 費)共12,323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另一股東陳青聲請 鈞院選任陳青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相對人為有限 公司之組織,登記股東有二人,其一為聲請人,另一則為陸 羽昊,陸羽昊亦係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乙節,有相對人變 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其次,依照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如果有有訴訟之時,因陸羽昊即為相對 人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其利害確有衡突,雖公司法第109條 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依 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准用公司法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 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確



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對 陸羽昊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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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