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施水任(即施宗龍之繼承人)
施何麵(即施宗龍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4347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而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9,405 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