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立臺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立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相關法條: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條件未達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20日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雖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分180期、 清償總額8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 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未達合意,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2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 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 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6月11日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 物擔保債務餘額為2,991,703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調解 卷第7頁)。而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 總額為3,689,261元(調解卷第62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372,865元(同上卷第4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19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於興永發工程 公司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在卷為佐( 調解卷第9至12頁、第38頁)。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 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29頁)。
(2)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係1998年出 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1頁),是該車 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 費6,0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房屋租金(含水 電瓦斯,與配偶合住分攤)7,000元、交通費1,000元,業據 提出房屋租約暨租金匯款收執聯在卷為佐(調解卷第4、39 頁)共計15,500元(計算式:6,000+1,500+7,000+1,000=15 ,500)。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臺北市(調解卷第39頁 ),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 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 數額13,625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 後,餘額為4,500元(計算式:20,000元-15,500元= 4,500 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4,062,126元(計算式 :3,689,261+372,865=4,062,126),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 收入餘額4,50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7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3,364,568元÷4,500元÷12月≒75.2年),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 債)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