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連方瑀
代 理 人 簡麗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連方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 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所明定。而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 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言,則 無二致,故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 法人。再者,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 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音樂文化教育基金 會第9屆董事原有11名、監事3名,惟因4名董事辭任、1名董 事過世、1名監事辭任等原因,致目前董事僅剩6人、監事剩 2人,惟依相對人章程規定,有關董監事會及董事長之改選 等重要事項,至少須有8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 始得為之,故以目前情形無法依據章程規定完成改選。為此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選任如 附表所示之臨時董事5名,代行董事職權,俾利相對人得以 順利召開臨時董事會,為第10屆董監事會進行改選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第9屆董事計有11人,即董事長連方瑀 、常務董事申學庸、許樊曼儂、衣淑凡、劉玄詠、董事柯基 良、任蓉、李斌、王壽來、黃德福、連詠心,而董事柯基良 已過世,董事申學庸、許樊曼儂、劉玄詠、王壽來已辭任, 有法人登記證書暨現戶、戶籍謄本、相對人105年4月18日第 九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106年4月24日第九屆第二次 董、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
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 1342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上述5名董事 因死亡、辭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董事會不足捐助章 程第12條第1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之規 定,致相對人會務無法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 請為之選任臨時董事5人,加計相對人原得行使職權之6名董 事,已可符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項上述最低出席人 數,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附表之人,應得適法代行董事職 權,並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文化部亦推薦如 附表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而附表所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 有文化部108年1月21日文綜字第1083002300號函附推薦名冊 及願任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從 而,本院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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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現 職 或 學 經 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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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宏義│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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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惠君│文化部藝術發展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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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志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副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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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濟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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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郁芬│文化部法規會專門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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