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執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號
TPDV,108,抗,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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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黃怡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及資遣費等 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 民國107年9月份工資、資遣費)以新台幣85,000元整達成和 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2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第一期資方應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給付45,000元、第二 期資方應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給付40,000元,如有一期未 付,視同全部到期」。詎抗告人於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通知依法資遣



相對人,於預告期間經內部調查始悉相對人工作期間頻繁瀏 覽色情網站及購物網站,經手之廠商報價與回報予公司之資 料不一致,相關資料疑遭刻意刪除,嚴重侵害公司權益,甚 涉及業務侵占及不當得利,抗告人遂於107年10月2日通知解 除資遣通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5日收受勞保 局來函表示不予給付相對人申請之老年給付,復悉相對人偽 造抗告人之大小章及負責人之簽名送件申請老年給付,相對 人除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領給付等罪外, 亦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上開解除資遣通報並依勞基 法第12 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解僱相對人實屬合理。 抗告人已於107 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願付107年9月份 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6553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證,並經 原審電詢兩造後確認抗告人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嗣已撤銷資遣通報,改依勞動基準 法第12 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解僱相對人,及相對人 偽造其印文及負責人簽名申請老年給付侵害其權益等情,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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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