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4號
TPDV,108,抗,3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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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鎌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與 彭仲明許力仙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 息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同年10月 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863,405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62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進行協商,對抗告人不可 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相對人竟開始民事執行程序,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已進入協商程序,約定不得開



啟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 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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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