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甘宏義
相 對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53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2,5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07 年10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 踐行提示票據原本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