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9號
TPDV,108,建,2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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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又原告所提之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15C2231A-S0014契約條款(本院卷 第167至561頁)第17條第2項雖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 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 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頁),惟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攬商間之約定 條款,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桃 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 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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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