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8年度,2號
TPDV,108,小抗,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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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經確定判 決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新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雖請求之標 的物相同,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又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屬相同, 然在前案訴訟,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係以原告之請求發生一時 障礙為理由,若日後此障礙除去,原告非不得以同一訴訟標 的,更行起訴。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 判長(或獨任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抗告人主張前於82年間 ,其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陳國良(下稱陳國良)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抗告人並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權利金)予陳國良,約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後陳國良死亡,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判決相 對人勝訴,後兩造間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 人應返還系爭權利金,並貼補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過戶費 用4萬元(下稱系爭貼補費),惟相對人事後反悔,拒不履 行系爭協議,抗告人本於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4 萬元,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權利金確定在案。現在系爭房屋 水、電及瓦斯已過戶,約定給付之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應給 付系爭貼補費予抗告人,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卷第7-9頁);原審於107 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陳述: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原審卷第63頁); 另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陳報狀,主張:「4萬元是本案主旨 不當得利」,並聲明:詳如前卷(見原審卷第129、135頁)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狀亦載明請求4萬元不當得利等 語。則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 元,於本件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訴訟標的顯 然不同,且縱抗告人本件亦係依系爭協議請求,惟其既已表 明條件成就,系爭前案之障礙排除之意旨,抗告人再以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亦非法所不許。原裁定就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與系爭前案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等攸 關其是否重複起訴抑或是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事項,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且誤認系爭前案與本 件僅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均相同,逕以本件為系爭前 案確認判決效力所及,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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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