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雄敏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436 條之25規定亦明 。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積欠被上訴人卡債,本應每月繳交新 臺幣(下同)140 元,嗣因負債高達300 萬元已無清償能力 而聲請更生,然經法院判決聲請更生無效,伊乃重新向被上 訴人要求繼續繳交140 元,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正式允諾,要 求伊一次還清,其實伊的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辦到,所以伊未 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繼續轉帳繳交,本以為沒事,直至前一陣 子收到法院判決才知悉銀行將催收信件寄到戶籍地,伊並不 知道,且伊不幸於107 年不慎摔倒造成顱內出血,現已無體
力繼續兼差保全公司,雖有極大誠意還款,然仍積欠其他9 家銀行近120 萬元,僅能按月繳交140 元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其分期給付之數額等 實體實項,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復未揭示該法規 條項、內容或旨趣等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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