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8號
TPDV,108,家聲,8,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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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李月桃
相 對 人 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6萬5,000元(106年度存字第501 0號)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10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書 、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司執行 火字第64689號執行命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28日函、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兩造訴訟索引查詢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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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