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德、卓榮泰、葉俊榮、陳焜元、陳佩君、林
奇郁、翁進萍、王瑩瑋、蕭泉源、林輝政、陳正男、王明輝、蔡
明惠、王月秋、張弘志、許光志、林秀蓮、陳愛娥、詹鎮榮、陳
素芬、吳靜如、邱瑞城、蔡茂寅、郭麗珍、李寧修、林春榮、沈
淑妃、陳為祥、黃育勳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國家賠償,然未依首揭規定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 對原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審核有無訴訟救助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