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7號
TPDV,108,司聲,77,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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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鄒蘊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楊翼聰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因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已無營業,相對人楊翼聰則遭通緝,致聲請人無從催告 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 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 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合 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即便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亦應將催告其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始為 適法。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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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