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0號
TPDV,108,司聲,60,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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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承翰 
相 對 人 盛家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 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 處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27號、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87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14號及107年度司聲字 第153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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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