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朝宏
相 對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淑芬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2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7年存字第282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 訴外人竑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金城及相對人林淑 芬,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林淑芬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 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 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20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