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連招對
邵清山
相 對 人 楊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楊采潔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4元【計算式 :7,490元×9%=67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