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凌毓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55號提存事件提 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433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民 事執行處107年8月7日通知函、107年12月17日北院忠民溫 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8月14日北院 忠民溫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7年11月15日發生公示送達效 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