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號
TPDV,108,司聲,2,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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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柳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103年度事聲字第 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 張及現金25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5年度存字 第17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 通知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795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6號及107年 度司聲字第132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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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