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29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7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8,5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洪佳玲係89年4月4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滿19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 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洪佳 玲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美娟,由於系爭 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張美娟之簽名或蓋章表 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 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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