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71號
PCDV,89,婚,371,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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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涵荷(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一家人(被告係大家族,家有父母、二哥、 姐姐一家四口)以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五五號同住,卻一直不為婆家 人所喜,言談中常諷刺原告命中不帶財庫,大姑更直言要會賺錢才不會讓人 看不起。原告受不了精神、言語上之虐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曾以跳車、 割腕自殺之方式,表達沈重無辜之心情,原告獲救後在娘家休養二星期,被 告均不聞不問,視若罔聞。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 告到住處附近之林口體育場散步,被告打電話叫原告父母至林口體育場,原 告父母不知如何到達,先行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另開一輛車內載被告之母 陳黃素瓊,與原告父母一同至林口體育場後,被告與其母旋即調頭回家,將 原告與原告父母丟在體育場,原告感到莫名之氣憤,只得隨同父母返回娘家 。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原告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兩造同居住 所,唯大門遭反鎖,被告不肯前來應門,原告在門外哀求拿一件衣服就好, 婆婆陳黃素瓊竟曰:「自己去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在父母陪 同下再次返家,婆婆陳黃素瓊連開門請原告及原告父母進去談談均不肯,卻 將原告及父母三人帶至住處附近之小公園談,被告此刻卻躲起來不肯出面。 原告聽著婆婆莫須有之數落,為挽救婚姻,尚向婆婆下跪,婆婆仍不肯讓原 告返家,要求原告找間房子自住,回去的事不必多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原告在父母親陪同下找當年介紹之媒人張翠琴再次返家,當時晚上十時許, 原告等人仍被婆婆由二樓趕到一樓大門口,不讓原告進門,原告希望能見尚 未滿周歲之女兒陳涵荷,竟遭婆婆以:「如果想看、想帶回去,導致先生要 與你離婚,我可不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央求兩造住處所在之臺北 縣新莊市裕民里里長陳金安陪同,冀望里長排難解紛,惟本次仍吃閉門羹, 被告之姐陳瑞淑隔門以臺語罵里長:「插手別人家的事,會帶霉運。」 (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請求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就兩造婚姻關係進 行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其中一次陪同原告出席新莊調委會之友人李蔡春 花曾代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卻遭被告家人以「丙○○是瘋子,你們不要



理她。」等語回應。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趕出家門,透過各種管道排解未果,被告亦 從未加聞問,對原告毫無誠摯之情,原告亦已半年未見過小孩,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因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此事近半年後,被告因 恐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因此突然突兀地大獻殷勤,要原告返回同住,實不知 是何居心。被告是個大家庭,復向來對原告十分仇視,經過半年狠心的絕裂 ,突然要原告返回同住,只是不願負擔婚姻失敗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新莊調委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張水洒李蔡春花陳金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根本未與被告家人同住,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原告自己到林口 體育場,然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因原告先前有自殺情況,所以被告方與被告 之母並通知原告父母分別開車前往,迨至現場後,原告竟以「幹你娘」等俗 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被告之母,被告見原告父母另行駕車,原告不致無法離 去之情況下,方逕自載被告之母返家,並非棄原告於林口體育場於不顧。 (二)至於原告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有無返家,被告並不知悉;至於原 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之情事,因原告均不在家,所 以均不知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黃素瓊、姐陳端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 母兄姐同住,卻一直不為婆家人所喜,言談中常諷刺原告命中不帶財庫,大姑更 直言要會賺錢才不會讓人看不起。原告受此精神、言語上虐待,曾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自殺,獲救後在娘家休養二星期,被告均不聞不問,視若罔聞。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到住處附近之林口體育場散步,被告不 知何故通知原告父母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分別開車同往,到達林口體育場後,被告 與其母旋即調頭回家,將原告與原告父母丟在體育場,原告感到莫名之氣憤,只 得隨同父母返回娘家。原告先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獨自或由父母、媒人張翠琴、被告住處里 長陳金安欲返回住處,惟或遭被告之母陳黃素瓊、被告之姐陳瑞淑為不友善之態 度所拒,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請求新莊調委會進行調解,惟被告非但未出席,其中一次原告友人李 蔡春花曾代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卻遭被告家人以「丙○○是瘋子,你們不要理 她。」等語回應,是原告自被趕出家門後,透過各種管道返家、排解未果,被告 亦從未加聞問,對原告已無誠摯之情,原告亦已半年未見過小孩,兩造婚姻關係 早已因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根本未與被告家人同住,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原告自己到林口體育場,然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因原告先 前有自殺情況,所以被告方與被告之母並通知原告父母分別開車前往,因原告以 「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被告之母,被告方逕自載被告之母返家,並 非棄原告於林口體育場於不顧。至於原告主張其餘情事,因為其均不在家,所以 全不知悉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到住處附近之林口 體育場散步,被告不知何故通知原告父母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分別開車同往,到達 林口體育場後,被告與其母旋即調頭回家,將原告與原告父母丟在體育場,原告 只得隨同父母返回娘家。原告先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獨自或由父母、媒人張翠琴、被告住處 里長陳金安欲返回住處,惟或遭被告之母陳黃素瓊、被告之姐陳瑞淑為不友善之 態度所拒,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請求新莊調委會進行調解,惟被告非但未出席,迄今不能返家等語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張水洒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打電話說原 告在林口,所以我和我先生及被告各開一輛車至林口,到林口後,被告和他母親 就走了,不理我們。...」等情明確,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其與其母先行離去, 然以:係原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被告之母,所以才先行開車離去,並非有 意棄原告於不顧等情為辯,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黃素瓊證稱:「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被告獲知原告在林口,所以我請被告邀原告父母到林口,我沒有下車, 原告罵我『幹你娘』,所以被告才載我回去。...」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惟 原告因上開情事,至今未返兩造住所同住,為本件離婚訴訟導因,合先敘明。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我國遂於民法 第四編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零一條即規定夫妻之同 居義務,即在彰顯上開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先後於翌日 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獨自或由父母、媒人張翠琴、被告住處里長陳金安欲返回住處,惟或遭被告之母 陳黃素瓊、被告之姐陳瑞淑為不友善之態度所拒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 情事發生時,被告均不在家,故全不知悉等情為辯。而此部分兩造各舉出親人為 證,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張水洒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一、十二、十五日三日其和 其夫陪原告回家,被告的母親在家,不出來應門,也不讓原告回去,連衣服都不 讓原告拿,其中九月十一日原告還向她婆婆下跪,她婆婆還是不讓她回去。九月 十五日那次還請里長陪同,結果里長讓被告的姐姐罵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張 素瓊則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早上原告返回家中,其曾開門讓原告進門,並勸



原告別生氣,且牽原告之手至公園散步,是原告說要至林口把機車牽回,結果一 去不歸,至於九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三天,原告都是晚上十時許才來,其 尚且泡茶給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喝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姐陳瑞淑則證稱: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原告和原告父母請里長至被告家中,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只叫里長別 管別人家務事,那天只有其在家,其他人都不在,因不知原告返回之原因,所以 不讓原告進來等情。然參以證人楊張水洒為原告之母,證人陳黃素瓊陳瑞淑分 係被告之母、姐,均與兩造關係密切,依常情言,其等證言均各有偏頗兩造之虞 ,自不得全然採納。而證人即被告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裕民里里長陳金安證稱:「 我是裕民里里長,被告住所在本里內,原告父母及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 上至我那裡,和我說兩造婚姻狀況,請求協助,我就陪原告至被告家,不知是被 告的姐姐或妹妹來開門,只開裡面的門,沒開鐵門,她叫我別管別人家中的事, 也沒開門讓原告進去...」等語甚明。以證人陳金安係被告住處之里長,其證 言應無偏袒原告之理,自可採信,是依其證言,原告及原告父母確曾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晚上請其陪同返回被告住處,被告之姐陳瑞淑見原告父母由當地里長 陪同,並已表明原告意在返家,四人均為其所認識,其僅以「不知來者何意」為 由拒不開門,已與人情有違;復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及兩造家人均爭執甚 烈,且無和緩之跡象,足認兩造與相關親友之感情不睦,而被告之母姐住址係臺 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五七弄一號之一,雖門牌號碼與兩造同居住所不同,然 亦毗鄰,由其二人證言亦可得知平日生活與兩造往來應甚密切,原告即使勉強返 家與被告同住,亦可知其無法與被告家人共同和睦相處,是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 破裂,顯無和諧之望,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迄今未能返家與被告共同生 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已 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據 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 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是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淑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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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