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02號
PCDV,89,婚,302,200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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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居越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 原告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八十四巷一0三號四樓,婚後雙方並未生子,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向原告偽稱欲回國探視母親,要求給其美金五千元及手飾等返回越 南國,且承諾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台,詎料被告竟於離開後第三天即電話向友 人表示不再回台灣,原告之雙親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趕赴越南國找被 告,被告竟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原告亦透過管道尋找未果,被告刻意藏匿 ,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況此被告無故離家,了無音訊 ,夫妻縱有婚姻之形式,然缺婚姻之實質,根據婚姻之破綻主義,根本無以 繼續維持美滿之婚姻生活,原告亦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影本、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外國 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祥興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越南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 婚,婚後雙方並未生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影本 、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 中和市○○路○段八十四巷一0三號四樓,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向原告稱欲回國探視母親,要求給其美金五千元及手飾等返回越南國,且承 諾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台,詎料被告竟於離開後第三天即電話向友人表示不再 回台灣,原告之雙親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趕赴越南國找被告,被告竟 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刻意藏匿,置原告於不顧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及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



之父周祥興到庭證稱屬,而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 繕本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既經客觀上為離去原告家未歸,而未履行同 居義務,已如前述,且復經原告父親前往該被告居處尋找仍刻意藏匿而不理 ,此亦經該證人周祥興到庭證述纂祥在卷,又經本案審理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 否認,堪認該被告主觀上即有為惡意遺棄原告,而不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而原告併以該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 而為本件離婚已生破綻,據以認本件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而併並 訴請本件離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再加審酌,特此敘 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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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