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許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瑜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瑜琋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整, 到期日105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票號TH4372903,金額新臺幣50,000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5年1月20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 ,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