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志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郭惠吉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玉桃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蔡正廷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二號十二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承攬被告公司之玻璃熔爐廢氣 處理工程,雙方訂立有工程契約可稽,其中訂明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即 應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此有該工程契約為憑。惟 查原告於完成前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尾款,被告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交付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折讓證明予原告,惟就剩餘尾款 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卻遲未依約給付,嗣後雖經原告迭次催告,並 委請郭惠吉律師代為函告,亦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該工 程第五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應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票期為二個月 之工程尾款,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 前開工程尾款,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擬自八十七年三月一起計算始點,並 此敘明。
二、本件係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一)系爭契約之名稱明載為「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即可 明證原、被告雙方簽訂之契約確係工程承攬契約,並非所謂買賣契 約;蓋若為買賣契約,契約名稱直可記載為「買賣契約」,焉有載 明為「工程契約」之理?
(二)次由工程契約之內容載明原告為「承包商」,並於契約條款第一條 記載「工程名稱: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第二條記載「工程地 點:楊梅廠、苗栗廠」、第三條記載「工程內容:詳如工程規劃書 及估價書,但其土木工程及現有磚造煙道修改工程由甲方(按即被 告)負責執行」及第五條詳載「付款辦法為1『簽約後,七天內支 付總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三十』、2『製造完成款』、3『工程安 裝完成款』‧‧‧」,可知若僅為設備之購買,斷無上述內容之約 定;反之,由上述契約內容之記載,恰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實為工 程承攬契約。
(三)是故本件契約無論由契約名稱或約款內容觀之,皆非買賣契約,蓋 契約書中不但提及原告係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另在付款辦法部 分,亦約明「總工程契約款」、「製造完成款」及「工程安裝完成 款」,在在顯示本件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程,並由被告給付 報酬之承攬契約,實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之要件, 牟不相符。
(四)本件並非單純將設備運抵現場即可使用,原告除須花費數月之時間 將一片片之集塵板組裝完成,另外尚須施煙道、煙囱、風管、舊有 窯道之接合及其他週邊工程等,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與比擬。再就 原告提出工程計劃書乙事,業足證本件並非設備買賣,倘係設備買 賣,原告何須提出工程計劃書?抑且,被告於原證十六審核報告中 曾要求原告針對相關工程施作計劃做諸多修改,倘係設備買賣,買 人豈可能要求出賣人如審核報告中所謂「計算風力荷重、修改煙道 管徑、更正煙柱高度、補列工程預計進度表等」。況依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庭呈之工程規劃書、估價單及現場施工照片,亦足證 系爭工程係原告公司預先規劃並估價後,始前往被告公司之場地進 行施作,倘係買賣,則原告將設備或工程材料交付被告即可,何以 尚須派遣工人前往被告公司施作工程?被告主張本件當事人真意應 係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牽強。
三、本件雙方從未約定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須配合被告辦理投資扺減或 低利貸款。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職員陳智洲向伊表示,原告可配合提出相關 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扺減云云,並不實在,茲否認之,且若果有其事,雙 方必定會比照契約書第六條之手寫附加約款,將原告同意提供相關文件協 助被告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之事,附記於契約書中,然由契約書內並 未提任何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之事,即足見被告前揭主張顯係虛偽,不足 為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允配合被告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
投資扺減,惟是否辦理投資扺減係被告之權利,原告實無權強迫被告辦理 之理,故惟有待被告提出要求,並告知應提供何等文件時,原告始有配合 提供之義務,此理至明。
四、被告遲延辦理投資扺減之損失,無由要求原告負責: (一)依被證八工業局認定申請投資抵減之最後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然被告卻係於隔年六月九日始以傳真方式,請求原告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即使原告即刻提供協助,亦屬枉然。被告雖辯稱伊並 非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原告提供文件,然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
(二)被告又稱若非原告曾同意配合辦理貸款等事宜,伊豈會愚至自行放 棄投資減及低利貸款之惠云云。惟查,被告之所以錯失辦理投資扺 減及低利貸款之機會,顯係其內部人員之疏失或本身不諳相關法令 所造成,本與原告無關,此由被證八所載工業局認定本件工程投資 扺減之最後申請期限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然被告卻遲至隔年 六月九日始提出申請,致遭主管機關否准即明 。 五、被告聲稱伊公司向經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扺減遭駁回,係因原告遲未將尾款 發票交付予伊公司之故,並非事實,不足為取: (一)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領百分之二十尾款,卻遲 遲不提出發票,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發票云云,並非 實在。蓋原告為營利事業,將本求利,焉有已發函請款卻遲不開立 發票收款,平添損失之理?實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致函被 告,請其依約給付尾款時,卻為被告無理拒絕,原告本於以和為貴 之精神,為免直接訴諸法院,徒增訟累,乃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調, 期能以和解方式解決爭端,故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案作業, 原告始依該協議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發票予被告,並無任 何遲延之處。準此,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 領尾款,卻遲遲不提出發票云云,即屬無稽,委不足採。 (二)被告所呈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簡便行文表中已明確表示 ,依台八十四財字第二三00二號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投資扺減之公司應於「交貨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工業 局提出申請。而依據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謂 交貨日期係以「運扺製造業工廠之日期」為準。工業局在綜合判斷 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及發票影本後,認定被告申請投資扺減案之 「交貨日」應為「工程安裝完成日」,進而以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 所定之工程安裝完成款之發票日期為基準日,認被告至遲應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提出申請。
(三)工業局依法認定之申請期限既係以「安裝完成」之日為準,足證被 告申請投資扺減之期限顯與驗收合格後始交付之尾款發票無關。被 告為圖拒付承攬報酬,陳稱伊公司申請投資扺減遭駁回係因尾款遲
未取得,顯在混淆鈞院,並非事實。
六、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之損失,與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於法實 無理由:
(一)原告開立品名為「玻璃熔爐廢氣處理工程」之發票予被告,完全係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工程名稱而為,並無任何違約或 違法之處,且被告先前亦皆依照原告所開發票給付款項。被告聲稱 因原告拒不配合更改品名,致其無法辦理低移貸款之損失,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所據,至為灼然。
(二)被告又稱因原告所提之工程計劃書過於簡略,且又短少苗栗廠部分 ,致其遭受無法申請低利貸款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蓋本件工程 契約書中第三條僅約定「工程內容詳如工程規劃書及估價單‧‧‧ 」,綜觀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應另提供符合申請低利貸款之所 謂「工程計劃書」。被告公司因本身不諳申請低利貸款之相關規定 ,致申請遭核駁,實與原告無關。況依被告所提經濟部工業局函, 被告仍可「詳細填寫」後另行申請。是故,被告據此為拒付工程尾 款之理由,顯於法無據。
七、被告繼又辯稱原告不願配合重新開立發票或證明,致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 ,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稽:
(一)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確實填載發票上應行記載之事項,此不僅 為營業人誠實納稅之具體表現,更為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明文規 範;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開立發票品名為「玻璃熔爐廢氣 處理工程」之綵衣娛親一發票予被告,自屬依法而為,誠屬正當; 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品名不實之發票,豈非欲陷原告於違法 ,焉有此理?
(二)況原告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 簽約訂金款、製造完成款及工程安裝完成款時,亦係開立發票品名 為「玻璃廢氣熔爐處理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均予收受並 依約付款,毫無異議;又系爭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雖 請款作業延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惟因會計結算係以一案結 算,豈能僅因請款作業跨越年度,即恣意改變交易內容。 (三)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所載審核意見 ,被告申請設備貸款案之所以遭駁回,乃因:①申請書未寫明處理 設備種類、申貸金額。②所附工程計劃書內容過於簡略。③貸款額 度超過計劃成本百分之八十。④工程計劃書未分廠詳細填寫。參前 揭工業局所持駁回被告申請設備貸款之理由,無一係被告所謂「發 票品名不符」之原因。姑不論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於法無據 ,甚且,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絕更改發票品名,致其無法取得設備 貸款云云,顯非事實,至為顯然。
(四)是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配合伊開立發票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
致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其無理之至,即 甚灼然。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甚或與原告無 涉之事實,任意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遲延交付相關資料及不配合重 新開立發票或出具證明,致其無法辦理投資扺減及低利貸款,合計 損失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云云,資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之理由,於法即屬無理。
八、查原告公司係設立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此有經濟部製發之公司執照 為憑。另原告初次取得環境保護工程業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 月十三日,茲將該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之變更情形,說明於后: (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取得環境保護工程業核准設立登記,承攬業務 範圍及環保工程項目、等級為「甲級:任何金額之水污染防治工程 之設備安裝、施工‧‧‧」、「乙級:新台幣二仟萬元以下廢棄物 清理、空氣污染防治工程‧‧‧」。
(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原告公司得承攬之業務範圍全部提昇為「甲級 :任何金額之水污染防治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工程、廢棄物清理工 程」,並變更公司之資本額及地址。
(三)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元月二十日分別變更公司之資本額,故該登 記證亦隨之更換。
(四)綜上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取得承攬空氣污染防治工 程業務之資格,惟因被告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公司 承攬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予伊,原告提供者自是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變更後之登記證,被告竟徒以該登記證換發之日期為八十七年 間,即遽謂原告係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取得防治污染設備專業證照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更為無理。
九、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項第四行業自認:投資抵減 及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提供並非本件契約之給付內容。雙方既未約 定原告負有提供辦理投資減免及低利貸款相關文件之義務,則被告 以其公司未順利辦妥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為由,拒付工程款,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經常協助業主辦理投資抵減,業民營製造業及技術 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自知之甚明,依誠信原 則,原告應善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 告附有附隨義務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即便鈞院認原告 基於誠信原則負有協助提供前揭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然被告係遲 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原告提供協助,其時早已超過投資抵減 之申請期限,即便原告馬上提供協助,亦無助益。至於低利貸款之 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將發票品名更改為與契約約定名目不符,更屬 違法無理之要求,難道開立虛偽品名之發票亦屬原告應負之附隨義 務,就伊所受無法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之損失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業明定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支付 尾款,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已完成,惟被告卻 一再挑剔遲不進行驗收,並向原告表示拒付尾款,其時既尚未完成 驗收,依約被告即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當然亦尚無開立發票 請款之義務。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雙方會同驗 收完成,並經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 案作業,故原告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及原證六協議內容 而於驗收合格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無任 何遲延之處,被告聲稱其未能申請投資抵減之損失,係因原告遲延 開立發票所致,顯屬無理。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第四項倒數第二行業自認:安裝 完成款之發票乃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工程安裝完成日之參考依據。另 依被告所呈被證八經濟部工業局函所載內容,被告申請投資抵減遭 駁回,亦確係因該公司逾期提出申請所致,是故本件被告無法獲得 投資抵減,純係因被告公司自身之疏失,與原告無關。被告復辯稱 ,申請投資抵減應提出全部發票,其申請遭駁回即係因申請時欠缺 全部發票,與規定不符,故無法通過審核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 認之,且被告前揭主張亦與被證八所載駁回理由為「逾期提出申請 」不合,顯不足採。
(五)被告復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伊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 ,並主張得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亦無理由: ⑴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固約定原告若未在施工期限內竣工應給付 逾期罰款,惟原告之所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完工,乃因 被告提供之熔爐廢氣數據與實際試車時之廢氣成份不一致,致使 試車期間尚須排除評估外之障礙因而延後完工之日期,是本件之 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本即無由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 ,此參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定作人始得請求賠償遲延損害即明。 ⑵雖本件原告並無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然鑑於被告在本件工程之 驗收事宜及尾款給付上百般刁難,原告為免被告拒付全部尾款, 乃勉為其難答應被告之要求,同意被告得於總工程款中扣抵逾期 罰款之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事實上即係扣除逾期罰款 後之數額,被告主張再次扣抵,顯屬無理,謹詳述理由如下: 1.查本件工程款原係約定為一億九千萬元,嗣後又追加空氣冷卻 系統控制蝶閥、電錶移設及緊報信號聯接控制室等工程,追加 金額計二三二、0五0元,關於本件工程確有追加之事實,有 如下之證據可稽:
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於被告苗栗廠研發室舉行會議之 記錄。於會議紀錄第三點b項提及「電錶移設外部及緊報信
號聯接控制室,先行施工,另辦追加」。簽名與會之廖芳枝 及鄧易祥 為被告公司苗栗廠及楊梅廠之廠長。
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兩造於被告楊梅廠舉行會議之會議紀 錄。於會議紀錄倒數第二行亦提及「厚生公司同意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尾款結算及結案作業,志品公司依合約 約定於領取尾款及『追加款』及履約保證票時,同時交付合 約約定之保固票」。
2.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約所定 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尾款計三百八十萬元,惟因系爭工程業追 加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另再扣除逾期罰款九十五萬元,追 加減後被告只須再付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3,800,000+2 32,050-950,000=3,082,050)。此即何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依原合約書開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尾款發票後,被告 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 折讓單予原告(按合約約定尾款3,800,000-追加減後實際應 付尾款3,082,050=折讓金額717,950)。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 ,業已預先扣除逾期罰款之金額,被告再方位角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罰款並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十、證人廖芳枝證稱陳智洲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提供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 款之文件本來就是慣例,不用記載在合約中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
(一)參諸證人廖芳枝證稱「伊僅與楊梅廠廠長事先與陳智洲接洽合約之 設備內容,正式訂約事宜則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陳智洲處理,伊 並不在場」。足見被告公司認為簽約之事應以公司高層處理為宜, 不必由廖芳枝參與其事,是被告公司實不可能一方面不令廖芳枝參 與訂約事宜,另一方面又於簽約當時將合約傳真予不在場之廖芳枝 過目,再由廖芳枝與原告電洽約款內容。故證人證稱被告老闆簽約 時有將合約傳真予伊,並經伊與陳智洲電話聯絡有關提供協助辦理 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事宜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二)證人係基於其環境技術處主任之專業能力而與陳智洲針對技術層面 之問題於訂約前有所接觸,至於其他涉及法律層面之合約條文內容 應非證人廖芳枝權限及能力範圍,此即何以正式簽約時係轉由被告 公司總經理負責簽約,且證人廖芳枝並不在場之原因。而辦理投資 抵減或低利貸款本與工程技術問題無關,被告公司總經理既係主事 者,倘訂約時陳智洲確有同意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 被告公司總經理逕向陳智洲要求將之訂於契約內即可,何須捨近求 遠,另將合約書傳真予不在場之廖芳枝,再透過廖芳枝與陳智洲聯 繫?證人說詞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三)兩造針對原告應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一節,曾於
締約當時以手寫之方式附加於合約書第六條原訂條文之後。倘陳智 洲確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僅須 同時於該附加條款上再加註數字即可,何以兩造意未為之?足見證 人所言係屬虛偽。
(四)被告舉答辯二狀附件三為據,表示該公司對租稅減免之辦理至為熟 悉,並稱辦理低利貸劫後餘生時,依規定須係「購買設備」始可申 辦,本件係因原告提出之票品名為「工程款」,與「設備款」不符 ,致生被告無法辨理低利貸款之損失云云。依被告所言,伊既知低 利貸款只能在「設備買賣」之情形始能申辦,倘兩造於訂約時曾提 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等事,被告必會要求原告將合約名稱訂 為「設備購買合約」,俾便原告依合約內容開立發票,以利申請低 利貸款才是,豈可能將合約名稱訂為「工程契約」,並於合約第五 條將付款名目訂為「製造完成款」、「工程安裝完成款」,而在事 後要求原告違反合約及法律規定更改發票品名?足見被告及證人廖 芳枝稱於訂約當時曾提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等事,顯係臨訟 杜撰。
十一、即便鈞院採信證人所為之證詞,被告拒付工程款仍屬無據: (一)縱證人證詞可採,充其量原告亦僅有提供文件協助辦理之義務, 然提供協助畢竟與代為申請不同,是否提出申請、何時申請以及 提出何等文件申請實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乃被告居於主導地 位,原告不可能越俎代庖。依被告所言,原告既係基於從旁協助 之角色,自是僅在被告要求提供文件時予以協助,蓋被告是否將 提出申請或原告應提供何等文件以協助之,非被告告知,原告如 何得知?故本件實無責令原告不待被告請求即應主動交付文件之 理。被告主張「原告負有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定申請期限內備期相 關資料交付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之通知僅係原告是否應負遲延 責任之問題云云」,實屬無稽。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傳真函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工廠登記 證、營業執照及防治污染專業證照等,原告皆如其要求提供協助 ,縱證人廖芳枝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司林協理要求提 供文件,係屬事實,其時亦早已超過申請投資抵減之期限,是被 告無法取得投資抵減證明,顯係被告本身之疏忽,何能歸咎原告 ?
(三)被告就本件第一、二、三期工程款皆係依照原告開立之發票給付 款項,從未爭執發票品名有何不妥之處,即連本件請求之工程尾 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時,被告亦 同意並且收受,亦未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同時並依據雙方最 後協議之工程尾款數額(即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足見原告開立之發票完全 合乎契約約定。被告原先既無異議,事後又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
名,自嫌無據。
(四)甚且,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月及十二月即先後開立第一、 二、三期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該等發票於開立後二個月內即應連同銷售額申報書送交稅捐單位 審查,被告要求原告將本件總工程款之所有發票(包含已送稅捐 單位審本之發票)全部更改發票品名,顯屬不可能之事,是被告 要求實屬無稽至明。
(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 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 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經通知補正後仍不實者,連 續處罰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發票品名為「設備款」,顯 與契約所定不符,並且明顯違法。
(六)除爭執發票品名不符外,被告又辯稱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計劃書 過於簡略,導致其申請低利貸款被駁回。惟查,原告於施作本件 工程期間,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提供楊梅廠及苗栗廠之工程計 劃書予被告,並經被告環保技術處主任廖芳枝簽名確認,嗣經被 告公司審核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要求原告針對工程計劃書中 諸多工程計劃予以修正,原告修改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再次交付修正版本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主任廖芳枝再次簽名確 認收受,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劃書既已確認簽收,何能再 事主張工程計劃書太過簡略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七)況且,被告申請低利貸款遭駁回,係因其未將楊梅廠及苗栗廠之 工程計劃書全部提出,而僅提出自行整理之楊梅廠部分,足見被 告公司申請低利貸款遭駁回,顯係自身之過失,豈可要求原告負 責。
叁、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影本一紙、台北青田郵局第九十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傳真文件影 本一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統一發票 影本二件、契約工程規劃書及估價書影本各一件、現場施工照片十五幀、原告 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原告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影本四件(八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三紙、文件二紙、傳真 文件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是買賣契約非工程契約: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規定,且原告之登記證之業務範圍亦詳載廢棄 物清理工程之設備安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製造完成款:「設 備」運到現場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同條第三款工程安裝完成 款:全部工程安裝完成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由此可知,被 告係向原告購買廢棄處理「設備」,原告當然須將設備安裝在原告 之工廠,故本件合約不應拘泥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實為買 賣契約。
(二)被告要購買熔爐廢氣設備時,當時有七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七福公司)及原告在爭取,斯時原告之職員陳智洲稱:向其公司購 買,其公司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辦理投資扺減百分之二十, 又可辦理低利貸款,七福公司係經銷進口產品,如向七福公司購買 ,只能獲得百分之十投資減,被告聞其所言,在二者相較之下,認 為原告之條件較有利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熔爐 廢氣設備及處理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九百萬元。 二、原告遲延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辦理投資扺減: 申請投資扺減應檢文件依投資扺減辦法申請須知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購置 國產設備者①買賣契約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 造者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另檢附專 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或設計圖或說明書,被告要申請投資扺減尚欠 上開③(尾款之發票)④之資料,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一再敷衍, 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請領百分之二十尾款,卻遲遲不提出發 票,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發票,且防治污染設備專業證照原 告於八十七年間始取得登記證,才提供給被告,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投資扺減時,詎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工(八七)七組證字第三八三0二號簡便行文表以申請已逾投資扺減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因廢氣設備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安裝 完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款,依投資扺減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故工業局認定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交貨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被告無辦理資扺 減歸責於原告,被告投資扺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如附表(一 ),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原告不願配合重新開立發票或證明致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 依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第五期)要點第一條目的:為配合環 境保護政策,以低利融資協助民營事業購買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第五條 購置或改善污染防治設備之投資計劃,前項所稱污染防治設備係指為防治 有關廢(污)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音、振動、輻射或其他污染所需 之各項設備與設施,有廢氣處理之「設備」即可辦理貸款,被告係向原告 購買廢氣處理設備再請其安裝,然而原告發票品名項目均為「玻璃熔爐廢 棄處理工程」,致銀行誤以為只有工程並無設備,毫無價值不予貸款,故 被告請求原告更改發票為其購買設備及安裝款,詎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致
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附表(二 ),因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對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之準備書狀提出駁斥: (一)第查被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以傳真方式要求原告提供相關 文件,供其辦理投資減云云,惟查原告原告所提之計劃過於簡略, 又短少苗栗廠的部分,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可稽,並非被告遲至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始要求原告提供文件。
(二)原告初次取得環境保護工程業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但經審查合格發給登記證卻在八十七年間,原告稱已在八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設立,被證七、原證十一設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而該登記證設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顯非同 一登記證,況原告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簽訂本契約,而原 告在簽訂本契約前尚未設立廢氣處理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設 立),由此可知,原告為了生意,不惜隱暪事實,又訛稱願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以利被告處理投資減及低利貸款,事後原告又拒不配 合,致被告損失不貲。
五、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 (一)按契約關係中除給付義務外,當事人間自給付義務之成立、履行至 消滅之過程,尚負各種各樣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雖非給付內容 ,但其具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輔助功能),或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益(保護功 能)二大功能。經查:原告從事系爭設備之經銷多年,經常協助業 主辦理投資扺減,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 用投資扺減辦法」,自知之甚明,依誠信原則,原告應善盡交易上 之必要注意,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 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此雖非契約之給付內容,但其具維護 被告財產上利益之功效(即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原告 本不待被告之請求,即負有履行此一附隨義務之責任,更何況,被 告公司計劃添購熔爐廢氣處理設備,當時有七福公司及原告二家廠 商同時報價,唯因原告公司職員陳智洲稱:向其公司購買,其公司 可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辦理投資扺減百分之二十,又可辦理低 利貸款,七福公司係經銷丹麥進口產品,如向七福公司購買,只能 獲得百分之十投資抵減云云,被告權衡後認原告條件較為有利,遂 同意與原告簽約。職是之故,無論是依誠信原則,或依雙方約定, 原告均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 隨義務。
(二)又按,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乙方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 統一發票具領,並載明買受人」之規定,原告請款時本應一併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告,經查:本件尾款,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公司函為憑,唯原告竟未併同提出發票,致
被告欠缺本合約之全部發票,而未能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扺減 證明文件,至原告辯稱尾款發票與申請投資減免無關,實有重大誤 解,蓋申請投資抵減須全部發票以計算抵減額,至安裝完成款之發 票,只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工程安裝完成日」時之參考依據,但 申請時若欠缺全部發票,仍與規定不符而無法通過審核,是故,原 告所辯顯在混淆事實。
(三)債務人不履行其附隨義務,依學者通說均認債權人得就其所受損害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請款時未一併提出尾款發票,且亦遲未提供防治污染 專業證照,致被告欠缺本合約之全部發票及原告公司防治污染專業 證照此二必要文件,而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投資 抵減,損失共計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另又因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品名均為工程款,融資銀行表示須品名為設備款之發票,才得 貸款,因合約內容本包括熔爐廢氣設備,被告乃請原告配合辦理, 詎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損失共計二百五十五 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職是之故,原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致被告 受有上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自 得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並在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內,主張抵銷之 。
六、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等者,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故財政部國稅局印 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列有減免稅額通報單,以供公司申 報時填載;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度亦曾就所購置之堆高機,依民營製造業及 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抵減證明,並獲核准 在案,是故,被告添購本件防治污染設備豈有不知辦理租稅減免之理?實 則申請抵減證明應檢具之綵衣娛親一發票影本及專業證照影本二文件,須 待原告提出,被告始得辦理租稅減免,而原告從事該行業多年,甚至以其 為國內產製為由,標榜如購置其設備得申辦投資抵減百分之二十,較國外 產製只得申辦投資抵減百分之十,更為優渥,是其配合業主申辦投資抵減 ,實屬當然。更何況,原告公司之職員陳智洲招攬本件工程時,更向被告 保證全力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準此,無論是依雙方約定,或依誠信原則, 原告均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 ,至為照然。又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減免及申辦低利貸款既屬原 告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即應依義務本旨而作 為,即於經濟部工業局所定申請期限內,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至於被 告之通知(催告),不過為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而非原告履行 其附隨義務之條件甚明。
七、末按,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 本工程施工期限:簽約後,一百八十工作天內安裝完成」之規定,原告應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竣工,惟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 竣工,此有工程竣工證明書為憑,依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每 逾一日曆天應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但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五為最高限額 ,依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九十五萬元之逾期罰款,從而,被告主張 與原告所請求之價款扣抵之。
八、證人陳智洲已證明依雙方約定,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投資抵 減及申辦低利貸款之附隨義務,至被告辯稱締約當時以手寫方式將原告應 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申請操作許可證一節,附加於合約第六條原條文之 後,是倘陳智洲確曾承諾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 ,何以未於附加條款上再加註等語,惟查,因被告公司已遭環保局罰款, 故急於購置系爭熔爐廢氣處理設備,以便早日符合政府所訂之環保標準, 是時間上具急迫性,為順利取得操作許可證,遂於契約內特別註明,而申 辦投資抵減及低利貸款時間上較為充裕,故未加註明,兩者明顯不同,實 不容原告以兩不相干之事項,比附援用之。
九、又按,關於本件尾款,原告至少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款,此 有原告公司函為憑,依契約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應併同提出發票, 唯原告不僅未併同提出發票,更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防治污染專業證照 ,甚至工廠登記證影本迄今仍未交付被告,致被告欠缺上開必要文件,而 遲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至原告指稱依合 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於未完成驗收前,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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