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徐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徐吉光,付款人為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據號碼7346359、7346360、 7346370、7346386~7346400、3746385號,票據金額、發票 日為空白之支票19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7346359、7346360、 7346370、7346386~7346400、3746385號)19紙,其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 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