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求入境來臺灣地區打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由臺 灣地區人民廖振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八月)、陳寶玉(另經本院通緝中 )之媒介後,三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廖振 城在台灣地區招攬與其三人有犯意聯絡之台灣地區男子王善德(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在福 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發證明,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 等資料(即記載王善德之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上,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 務所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廖振成、陳寶玉、王善德為使甲○○來台工 作,乃由王善德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書、上開大陸公證處製作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 入境,而共同行使該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經該局審查 後,誤認二人為夫妻關係,因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 ,甲○○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以合法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 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查被告偽以結婚為由,由同案被告王善德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證記,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 請被告來台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行 使之階段,尚有未洽;另被告與廖振成、陳寶玉、王善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誤載大陸地區人民『陳橙金』 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台灣地區男子為假 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再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自應適用 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由同案被告王善德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其臺之行為,亦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經審核後,准許其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旅行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 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以配偶身分自大陸地區入境來台後,復 向同案被告王善德戶籍所在地之警方派出所報到,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承辦 之員警因而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 之管制權責,因認被告此二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 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 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 求驗證,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 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是依上所述 ,被告依程序由同案被告王善德申請入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有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其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境管局顯具有實 質審查權,則被告上開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 成要件不,不能論以該罪。
(三)次按流動人口之登記制度,係為加強對流動人口之管理與通報,此觀流動人口 登記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流動人口之申報登記,與流動人口之婚姻狀況無 涉。再按查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
,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且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為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所轄警勤 區佐警,於三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內註記, 素行人口查註素行資料,並依規定分類查察,「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 第九條亦有明文,是轄區員警於流動人口申報登記後,三日內應實施複查,並 將查對情形註記於聯單內,足見轄區員警對流動人口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申報之 暫住地,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為實質之審查。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善德為 流動人口申報時,雖有使員警為不實登載之虞,然轄區員警既有查核權限,揆 諸首開說明,其行為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責 相繩。
綜上,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除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另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係台灣地區人民,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 民,不構成該罪,且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事實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而不在 起訴犯圍,是本院就此該部分爰不另審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ОО一號
被 告 廖振城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二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0000000號
陳寶玉 男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三四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О0000000號
朱乾順 男 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六巷五十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一四三О四六七號
肖國瓊 女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六巷五十之二號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九二九七號
(現收容於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
高傳青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八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雅貞 女 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八號三樓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九三九二號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境後,即無出境資料) 王善德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二О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四五二一四六號
甲○○ 女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八號三樓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一二一六七О號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 潘萬長 男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三八巷三十六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一四ООО四八號
林巧雲 女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三八巷三十六之一號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九二九四號
(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 林孟龍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四號四樓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九三九三號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後,即無出境資料) 林翠玲 女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四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C二二О二六一九一五號
林志棟 男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二七七號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三七四九三號
(現收容於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
朱黃櫻緣 女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二七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二二О九五八四一四號
田慶湧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倒別牛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二五六一九七О號
林玉仙 女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倒別牛十一號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八七六六號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 黃永權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六八五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Y一二О一四八四二一號
陳春梅 女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六八五號九樓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七六三三七號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 林 鑫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二號十四樓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九二九六號
(現收容於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
何秀珍 女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二號十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志強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二號十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一二О四六六八號
李麗珠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二巷二十二號十四樓 身分資料:八八入出字第三三О四九六一一號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廖振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
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告執行終結,惟仍不知悔改,與陳寶玉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橙金」之大陸地區 人民三人,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年初,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肖國瓊、卓雅貞、甲○○、林巧雲、林孟龍、林志棟、林玉仙 、陳春梅、林 鑫、李麗珠等人,只求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並無結婚之意思 ,竟恃以為業,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向肖國瓊收取人民幣六萬元、卓雅貞人 民幣七萬元、甲○○人民幣若干元、林巧雲人民幣六萬元、林孟龍人民幣十萬元 、林志棟人民幣六萬元、林玉仙人民幣七萬元、陳春梅人民幣七萬元、林 鑫人 民幣十萬元、李麗珠人民幣七萬元,再以約定事成後支付若干報酬之方法,洽得 台灣地區人民朱乾順、高傳青、王善德、潘萬長、林翠玲、朱黃櫻緣、田慶湧、 黃永權、何秀珍、詹志強等人同意,夥同前往大陸地區偽與肖國瓊等人配對,辦 妥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之證明後,先由朱乾順等人,明知不實,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各執 持渠等上該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渠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所掌之公文書中為錯誤 之登載,此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渠等復明知不實, 仍基於上述相同之犯意,各執持渠等上該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 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致使內政部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 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中為不實之登載,並誤予分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肖國瓊等人之 入出境證件,此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境之管制權責。嗣肖 國瓊等人入境後,分別由廖振城帶往與朱乾順等人會合,並基於上述同一之概括 犯意連絡,明知不實,又執持各該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 可證等,據以向朱乾順等人之戶籍所在地之警方派出所,申理流動人口登記,致 使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此足生損害於警方對於流 動人口之管制權責。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有人向警方自首,經依其供詞 ,再拘提廖振城到案,並搜得廖某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乙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九份,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 全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振城、朱乾順、肖國瓊、林志棟、高傳青、田慶湧、 詹志強、王善德、黃永權等人相互指陳、坦承不諱,均載明警訊筆錄足稽,核與 證人歐震東、唐雲鶯陳稱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廖某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乙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九份、肖國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委 託書影本各乙份、廖振城所出具予朱乾順之切結書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境愛卿字第一О一七四О號函檢附廖振城等人所屬之 出入境記錄表全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乙 份等資料,附卷足稽,是以被告廖振城、陳寶玉、肖國瓊、卓雅貞、甲○○、林 巧雲、林孟龍、林志棟、林玉仙、陳春梅、林 鑫、李麗珠、朱乾順、高傳青、
王善德、潘萬長、林翠玲、朱黃櫻緣、田慶湧、黃永權、何秀珍、詹志強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另者,被告朱黃櫻緣、林翠玲雖矢口否認,而被告廖振城、高 傳青、田慶湧、黃永權、詹志強等人於偵訊時,則避重就輕甚或翻供,然均缺乏 具體證據以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堪認採。二、核被告廖振城、陳寶玉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二人所犯上該二罪,因彼此間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二人所犯上該二罪,因所 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二人所犯上該二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請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廖 振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請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肖國瓊、卓雅貞、甲○○、林巧雲、林孟龍、林志棟、林玉仙、陳春梅、 林 鑫、李麗珠、朱乾順、高傳青、王善德、潘萬長、林翠玲、朱黃櫻緣、田慶 湧、黃永權、何秀珍、詹志強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等人所犯上該二罪,因各與被告廖 振城、陳寶玉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故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查被告等人所犯上該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請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