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德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 外一切行為之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民法第106條前段、第84條第2 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法院准予 備查,股東會決議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聲請 人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擔任相為人公司清算人,迄 107年12月底,未領取清算人報酬65萬元,故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6 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相對人公司業已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依首揭條文所示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關之文書(包括訴 訟文書)之送達,均應以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為對象,由於 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同時具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且本件請求內容係屬 清算人勞務報酬之給付,並非民法第106條但書所示專為履 行債務之情形,另因本件聲請人與相為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 一人,本件相關文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因之,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聲請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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